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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平原与张*、石河子市**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平原为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石河子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原审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5)下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主审、代理审判员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平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1团东野镇12小区紫金苑B区2、3、5、6号楼是被告魏平原从被告天**司处承包。2013年7月,原告经张**介绍在被告魏平原承包的121团东野镇12小区紫金苑B区工地担任施工员。工作期间共欠发原告工资82000元,被告魏平原于2014年8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

原告张*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7月,原告在121团东野镇12小区紫金苑B区工地担任施工员期间,项目部经理魏平原欠原告劳务报酬合计82000元整。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魏平原和天**司支付原告工资8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魏平原辩称:原告是由张**聘用,且魏平原已将劳务费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司辩称:天**司并未聘请过原告做施工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虽经张**介绍去被告魏平原工地工作,可被告魏平原后出具劳务费欠条的行为说明魏平原认可张*在其工地工作并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张*在被告魏平原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为被告魏平原提供了劳务,被告魏平原作为项目负责人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款欠条,被告魏平原应按欠条载明的数额82000元支付工资给原告。因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魏平原在欠条上书写”欠魏平原6000元整”,该事实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双方可另案处理。

被告天**司抗辩其已经将劳务费全部向被告魏**支付完毕,但被告天**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该院对被告天**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魏**挂靠天**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天**司将工程交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魏**施工,对魏**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天**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天**司依法应对魏**在121团紫金苑B区承包的工程中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

一、被告魏平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工资款82000元;

二、被告石河子市**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931元(给付日期同上)。

上诉人魏平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工资82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有效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诉请不能成立,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证实拖欠工资不属实。二、本案遗漏诉讼主体张**,导致诉讼主体不适格,造成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张*口头答辩称:欠条是魏平原在天**司亲自签名,张*和张**没有任何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天**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除对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经张**介绍在被告魏平原承包的121团东野镇12小区紫金苑B区工地担任施工员”及”工作期间共欠发原告工资82000元”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受雇于张**,劳务工资已付清。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对其提出异议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异议不成立。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崔**2013年9月14日和10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两张,主张其将工程转包给张**施工,崔**受雇于张**,证明劳务工资已付清。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收条系复印件,不清楚是否为崔**本人书写,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审被告天**司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天**司将劳务费打给了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又向崔**发放了工资。本院认为,崔**出具收条的时间在82000元欠条形成之前,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且上诉人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崔**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该收条不具备证明效力。

另外,上诉人还提交被上诉人出具的三张收据合计17000元及三张借条合计3000元,用以证明不欠被上诉人劳务费,打欠条只是为了到团里要钱。经质证,被上诉人认可借条和收条都是其书写,认为借据系上诉人提前借支的工资,已经在结算打欠条时扣减。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中2013年7月9日的10000元收条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另外承包的工地干活支付的劳务费;2014年7月14日的5000元收条系替上诉人支付挖掘机师傅的劳务费。原审被告天**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六张收条及借条的时间均在82000元欠条形成之前,不能证明上诉人已付清劳务费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给付拖欠劳务费82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张**雇佣,本案漏列当事人,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签名的欠条主张给付劳务费82000元。上诉人认为该欠条内容不真实,主张劳务费已经付清,但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所提供张*的借条和收条,反而证明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事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上诉人就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利的证据加以证明,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由,原审确定为追索劳务报酬纠纷,该案由属于《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六部分第十七”劳动争议”的范畴,申请劳动仲裁为受理民事案件的前置程序。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基于被上诉人因提供劳务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劳务费。按照《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部分”合同纠纷”第122项的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故原审确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确定案由不当,但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魏平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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