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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公司诉明大房产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焉耆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焉耆西青继元建设公司)诉被告焉**大房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焉**大房产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焉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后,因被告焉**大房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而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14日,巴音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巴民终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并发回重审。为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焉耆西青继元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全海、被告焉**大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世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焉耆西青继元建设公司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告分别与刘*、来艺停、文吉兵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混凝土标准、单价为被告焉**大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焉**大粮油种子批发交易市场1号楼、2号楼工程供应混凝土;供货地点为该项目所在地;工程供货起止时间自2014年4月20日至主体完工;结算付款方式为每完成一层混凝土施工(或每完成一个批次的混凝土)结算一次,按实际供应量总金额的85%结算付款,在第二次付款时,将上一次的15%一并付清,余额在本阶段供货完毕后30日内付清;双方发生争执,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向刘*、来艺停、文吉兵供应了混凝土。后原、被告分别与刘*、来艺停、文吉兵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焉**大房产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475020元。2015年7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混凝土款147502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47502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96669.33元(按照年利率10%计算欠款本金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焉**大房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及刘*、来艺停、文吉兵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且我公司欠原告混凝土款1475020元是事实,但原告请求我公司现在支付,不符合三方所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第三条和第四条的约定,因为上述协议中的第三条约定,原告应当与我公司协商转移债务的清偿事宜,但双方至今并未协商或达成协议,因此,我公司向原告付款的时间至今尚未确定。且上述协议中的第四条约定,我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是从刘*、来艺停、文吉兵为我公司施工的工程款中扣减,但刘*、来艺停、文吉兵至今未能向我公司交付施工工程并结算,现原告请求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也不符合三方在协议中的约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此,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作为供货方,刘*、来艺停、文吉兵作为购货方分别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三份,合同中主要约定: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混凝土标准、单价为刘*、来艺停、文吉兵施工的焉**大粮油种子批发交易市场1号楼、2号楼工程供应混凝土;供货地点为该项目所在地;工程供货起止时间:自2014年4月20日至主体完工;结算付款方式为每完成一层混凝土施工(或每完成一个批次的混凝土)结算一次,按实际供应量总金额的85%结算付款,在第二次付款时,将上一次的15%一并付清,余额在本阶段供货完毕后30日内付清;双方发生争执,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刘*、来艺停、文吉兵供应了混凝土。因刘*、来艺停、文吉兵欠原告混凝土款未付,2015年7月3日,原告焉耆西青继元建设公司作为乙方,被告焉**大房产公司作为甲方,刘*、来艺停、文吉兵作为丙方分别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三份,上述三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鉴于丙方在承建甲方开发的焉耆县明大粮油种子市场1号、2号楼项目时,从乙方购买混凝土用于该项目建设,丙方刘*、来艺停、文吉兵欠乙方的混凝土款分别为472250元、459000元、543770元,合计1475020元;乙丙双方重申并经甲方确认;丙方将承建焉耆县明大粮油种子市场1号楼、2号楼欠乙方的上述混凝土款转移给甲方。上述三方协议中的第三条内容为:”乙方同意上述债务转移,甲方与乙方另行协商该笔债务的清偿事宜。”第四条内容为:”上述债务转移后,甲方从转移债务的建设项目的工程款中扣减工程款。”被告开发建设的焉耆粮油种子市场建设项目,由新疆福**限公司刘*、来艺停、文吉兵的三个施工队施工,目前该项目工程主体已完工但尚未竣工验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混凝土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债务转让协议书》、《应收账款对账单》,被告提供的焉耆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刘*、来艺停、文吉兵三方所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债务人刘*、来艺停、文吉兵将所欠原告混凝土款1475020元的债务转移给了被告,且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混凝土款数额也无异议。从原、被告及刘*、来艺停、文吉兵三方所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的整体内容来看,对于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另行协商该笔债务的清偿事宜。”该笔债务的清偿事宜主要指的是该笔债务的偿还时间,因此,对于该笔债务偿还的履行期限,双方无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因此,被告以《债务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抗辩原告的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债务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及刘*、来艺停、文吉兵施工工程未竣工验收抗辩原告的主张,也不符合本案事实及该协议第四条内容的真实意思,本院亦不予采纳。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475020元,符合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焉**大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焉耆**建设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475020元。

二、驳回原告焉耆**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焉**建设公司负担1771元,被告焉**大房产公司负担1807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焉**大房产公司负担。被告所负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23075元,由被告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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