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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张*、陈*甲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张*、陈**、陈**、魏*、陈**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张*、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陈**、魏*,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年月,原告与被继承人陈户县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陈户县系再婚。陈户县再婚前与前妻张**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张*、陈**、陈**、魏*。原告与陈户县收养了一女,即被告陈**。原告与陈户县未生育子女。2004年9月29日,陈户县死亡。陈户县的父母亲均已死亡。陈户县生前与原告共同购买了一套位于石河子市12小区53栋122号住宅。原、被告对该住宅如何继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继承人陈户县遗留的房产由原告继承。

被告辩称

被告张*、陈*甲辩称:原告与陈户县均系再婚。原告所述的其他事实均属实。原告提交的公证遗嘱系公证处公证的遗嘱,被告未看见公证遗嘱的制作过程,故对公证遗嘱不认可。陈户县遗留的房产应当由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魏*均同意被告张*、陈**的答辩意见。

被告陈*丙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陈户县享有的房产份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月,原告与被继承人陈**登记结婚。陈**再婚前与前妻张**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张*、陈**、陈**、魏*。原告与陈**收养了一女,即被告陈**。原告与陈**未生育子女。陈**生前与原告共同购买了一套位于石河子市12小区53栋122号住宅。2004年9月17日,陈**在石**公证处公证了一份遗嘱。遗嘱内容为:”我与黄*是再婚夫妻,我们于1977年结婚,我与前妻有四个子女,我与黄*结婚后又收养了一个女儿叫陈**。我与黄*于1991年共同购买住房一处,在石河子市12小区53栋122号(房产证号:0032),如果我去世了,该房屋属于我的房产权遗留给我妻子黄*一人所有。我还有一点存款,我陕西户县还有一个95岁的老母亲,若老母亲死于我后面,母亲丧事所需费用由我六个兄妹平均分摊,属于我的部分由我妻子黄*支付,若有余下的存款,属于我的部分供小女儿陈**上学用。遗嘱是我自愿立的,他人不得有异议。”2004年9月29日,陈**死亡。陈**的父母亲均已死亡。庭审中,被告张*、陈**、陈**、魏*均对公证遗嘱内容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公证遗嘱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陈户县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石河子市老街**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石**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陈户县在石**公证处公证遗嘱,原告提交了石**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五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该份公证遗嘱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陈**、陈**、魏*虽称未见到公证遗嘱的制作过程,对公证遗嘱的内容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对公证遗嘱内容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陈户县死亡后,依据公证遗嘱的内容,原告要求继承陈户县的房屋产权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陈**、陈**、魏*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由继承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陈户县遗留的房产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石河子市壹拾贰小区伍**壹贰贰号房屋(石房权证市字第号),除50%产权属原告黄*所有外,被继承人陈户县享有的50%产权由原告黄*一人继承。

案件受理费187元,其它诉讼费90元,合计2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陈**、陈**、魏*各负担69.25元,上述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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