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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师培林与被告新疆**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师培林与被告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宏天、被告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师**称:2010年6月,原告被聘用至被告处工作,任办公室主任;2011年10月调入销售部任经理。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2010年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至2014年10月底,被告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陆续拖欠原告的工资及差旅费。双方的劳动争议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部分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于2015年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给原告补缴2010年1月至2015年1月31日养老、失业保险费;3、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720元;4、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92460元(2012年销售提成工资71820.28元,拖欠2014年8月至10月基本工资20640元),差旅费14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478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二倍工资赔偿金184920.56元;7、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公司辩称:原告2014年9月底就擅自离开我公司,再未向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同时,原告在2014年10月17日曾向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中请求事项有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我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9月20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9月20日解除,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补缴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是自动离开公司的,且我公司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同时,原告该项请求的计算标准和期限都不认可。工资表中确实没有原告2014年8月至10月的工资,但8月至9月的工资原告领取的是现金;9月底原告离开我公司,因此不应当发放原告10月份的工资。原告入职至今我公司确实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因是原告的社保在北京,我公司无法缴纳。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主张拖欠工资的二倍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支付。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告师培林到被告郑**司工作,任办公室主任;2011年10月,原告任被告公司销售部经理。工作期间,被告未缴纳原告各项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11日,被告在公司内部向销售人员发布通知,主要内容为: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要求,业务人员不出差的时间应每天按时上下班。从2014年10月13日起严格按照公司要求对每一位员工进行考勤,对无故不到岗者视为矿工处理。2014年10月24日,被告发布通知,涉及本案的主要内容有:自2014年10月26日开始放假,销售部除内勤配合财务完善报表账务外,其他业务人员在放假期间根据工作需要提前通知公司,安排车辆催款。生产办留用一人,财务部出纳会计二人,经理办一人,清欠办一人正常上班。

2014年10月17日,原告师**就其本案请求申请劳动仲裁,于2014年11月28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乌鲁木齐**议仲裁委员会以米劳仲决字(2014)502号仲裁决定书同意其撤回仲裁申请。2014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以本案请求申请劳动仲裁,乌鲁木齐**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字(2015)2号仲裁裁决:一、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0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由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师**)2011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郑*公司)承担;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247.52元;四、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9798元;五、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邮寄送达费60元;六、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申请。原告师**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仲裁裁决书、通知、2013年销售部薪酬考核管理细则、2014年销售部薪酬考核管理办法、门窗合同承揽办法、2012年各片区销售提成表、销售明细表、工资表、中**银行的对账单、明细分类账、销售出库单、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份工资清单一份,农业银行转账发放工资记录、说明、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原告师**在2014年10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被告郑*公司抗辩原告自2014年9月20日之后便没有来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当为2014年9月20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被告认可未缴纳原告2010年6月至2014年10月社会保险费,理由是原告的社保在北京,无法缴纳;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故被告应当与原告共同补缴原告工作期间2010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承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7日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师**主张的拖欠其提成工资和2014年基本工资问题。《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从原告提交的中**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对账单及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财务凭证看,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8月至10月16日工资未发放。原告主张其2014年基本工资为688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从原、被告提交的发放工资记录统计看,2014年1月至7月原告平均工资为6509.3元,本院以此作为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8月至10月工资计算依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10月16日拖欠工资17807.1元(6509.3元/月×2个月+6509.3元/月÷21.75天×16天)。被告抗辩2014年8月至9月工资原告已经领取现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销售提成工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不能证实其2012年销售任务为3000吨,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拖欠其2012年销售提成工资71820.28元,故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2010年6月原告师**入职,至2014年10月1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共计4年4个月16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72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支付。6、关于原告师**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长不超过11个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但不要求对“乙方”处签名进行鉴定,同时原告认为其主张的是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从该合同约定的期限看,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1月13日,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7日解除,故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8347.65元(6509.3元/月×10个月15天),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师**主张的未支付工资的二倍工资问题。因原告此项请求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故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原告师**主张的差旅费问题。差旅费是指出差期间因办理公务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公杂费等各项费用。凭票报销的差旅费不是工资,差旅费一般构成是劳动者向单位借款即预支差旅费;另一种是职工垫付差旅费,要求公司报销。车票、差旅费等涉及用人单位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差旅费报销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仲裁邮寄送达费60元系师**申请劳动仲裁的合理花费,郑*公司应予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官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民他字第4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师培林要求被告郑和**公司补缴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养老、失业保险费;支付拖欠2012年销售提成工资71820.28元、未支付工资的二倍工资赔偿金184920.56元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师培林与被告**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

三、被告**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原告师**2010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师**个人缴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产生的利息由郑和**公司承担);

四、被告新疆**限公司支付原告师培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7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新疆**限公司支付原告师培林2014年8月至10月17日拖欠工资17807.1元(6509.3元/月×2个月+6509.3元/月÷21.75天×16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新疆**限公司支付原告师培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8347.65元(6509.3元/月×10个月15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新疆**限公司支付原告师培林仲裁邮寄送达费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告师**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65元,由被告新疆**限公司承担;另一半受理费5元由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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