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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市**限责任公司与石河子**加剂厂、郝**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河子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与被上诉人**外加剂厂(以下简称天长外加剂厂)、被上诉人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4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天长外加剂厂的经营者蔡**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虹、被上诉人郝**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被**公司承建石河子141团1#-4#保障性住房,被告郝**是工程项目承包人。20l2年8月8日,被告郝**给原告出具欠原告外加剂(建筑用砂浆王添加剂)12000元的欠条,此后,被告郝**给原告支付了3000元货款,余款9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利息计算期限自2011年6月29日至20l5年9月,共计45个月,利率为2011年同期贷款利率。被告郝**认为利息计算期限过长,应从欠条出具日期20l2年8月8日开始计算,利率应按20l2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查,自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9月,历时36个月,20l2年中**银行三年以上贷款年利率超过6%。

原告天**剂厂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被告承揽141团1#-4#保障性住房工程,在原告处采购建筑用砂浆王添加剂112.5袋,价款9000元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000元,并支付货款利息2643.37元(9000元6.65%45个月÷12个月),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由被告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广**司答辩称:141团工程是广**司承建的,被告郝**不是广**司的员工,是工程项目承包人,但郝**无权代表广**司签订合同。本案的买卖合同是原告与郝**签订的,所以广**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故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欠款应当由被告郝**承担。

被告郝**答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与郝**无关,郝**从未使用过原告的材料,故不欠原告的货款,涉案141团安居房工程是郑**承包的,故郑**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对郝**的起诉。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货款与两被告有无利害关系,两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是否合理。

被告郝**非广**司的员工,但作为工程承包人,对外代表广**司从事工程施工活动,结合欠条内容,该院认定郝**代表广**司给原告出具欠条,故广**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被告广**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继续付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广**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司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货款利息符合客观事实且与法有据。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适当,但利息起算日期与欠条日期不符,对欠条日期2012年8月8日以前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广**司将工程承包给郝**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郝**明知其承包行为违法仍然代表广**司出具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郝**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郝**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石河子广**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河子**加剂厂砂浆王添加剂款9000元;

二、被告石河子广**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河子**加剂厂利息1620元(9000元6%36个月l2个月,自2012年8月至2015年9月);

三、被告郝**对前两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石**发区天长外加剂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元,送达费90元,合计1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广**限责任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郝**承担连带责任。

上**联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郝**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从未对被上诉人郝**该买卖行为进行授权,被上诉人郝**无权代表上诉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在该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郝**一直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天长外加剂厂往来、出具欠条、支付部分货款。被上诉人天长外加剂厂在一审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郝**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郝**为141团1#-4#楼的项目承包人,认定被上诉人郝**和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被上诉人郝**代表上诉人出具欠条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郝**向被上**开发区天长外加剂厂支付欠款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天长外加剂厂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被上诉人郝**负责的工地是141团1#-4#楼,该工地的一切事物均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联系材料,包括工程的验收、质量检验均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郝**明确陈**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给被上诉人郝**送材料的时候,被上诉人郝**称由上诉人将材料费支付给他之后,他再将材料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天长外加剂厂。被上诉人郝**代表上诉人公司进材料,应当由上诉人公司承担材料费用。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郝**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上诉人郝**只是141团工地的工作人员,其个人无权承包工程,被上诉人天长外加剂厂是与上诉人发生的业务,被上诉人郝**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对被上诉人郝**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郝**对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郝**是工程项目承包人”的事实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另查明,原审判决所列被告于*,其身份证上姓名为郝**,又名于*。另,郝**与上诉人无劳动关系,双方系挂靠关系,郝**为141团1#-4#楼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付款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上诉人承包了石河子141团1#-4#楼保障性住房工程,被上诉人郝**挂靠于上诉人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被上诉人郝**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施工中从被上诉人天长外加剂厂处购买外加剂用于施工工程,并出具欠条,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上诉人郝**应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出借资质给没有资质的被上诉人郝**进行工程施工,具有过错,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直接付款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448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郝敬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石河子**加剂厂砂浆王添加剂款9000元;

三、被上诉人郝敬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石河子**加剂厂利息1620元(9000元6%36个月l2个月,自2012年8月至2015年9月);

四、上诉人石河子广**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被上诉人石**发区天长外加剂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元,送达费90元,合计136元(被上诉人天长外加剂厂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郝**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被上诉人石河子**加剂厂,上诉人石河子广**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6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郝**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上诉人石河子广**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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