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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新疆天**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下称天**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一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师玉闽、上诉人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于2007年3月到新疆天**限责任公司西**矿工作,2009年12月新疆天**限责任公司将其矿产转让给天**公司,刘**的劳动关系一并转交天**公司。刘**于2010年7月1日到天**公司工作,从事机电工岗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2014年3月25日,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东**分局对天**公司的煤矿进行突击检查,要求天**公司停产整顿。2014年4月23日,天**公司煤矿井下瓦斯爆炸,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东**分局对天**公司作出封闭矿井的处理决定。之后,刘**由天**公司安排从事安全生产学习和地面工作。2014年6月9日,刘**不再向天**公司提供劳动。2014年6月9日,刘**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天**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天**公司支付刘**2014年4月至5月的工资12000元;3、天**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的违约金3000元;4、天**公司支付刘**2001年12月至2014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8000元;5、天**公司支付刘**2007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1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48000元;6、天**公司支付刘**2007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1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800元;7、天**公司支付刘**2007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1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8000元;8、天**公司补缴刘**2014年5月的社保费。9、天**公司返还刘**的个人档案;10、天**公司支付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6000元。2014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810号裁决书,内容为:一、2014年6月9日刘**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天**公司给刘**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天**公司支付刘**2014年5月工资1417.6元;三.天**公司支付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173.88元;四、天**公司向刘**返还个人档案;五天**公司支付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900元;六、驳回刘**的其他请求。

另查明,2013年春节刘**放假半个月。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天**公司安排刘**上班,但未支付期间的工资。2014年6月18日,天**公司已经给付刘**4月工资3054元,2014年5月的工资未发放,2014年6月1日至9日间的工资亦未发放。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天**公司已经缴纳刘**2014年5月、6月的社会保险。刘**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66.75元(2013年5月、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2012年、2013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618元、396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天**公司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及天**公司应否向刘**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返还个人档案。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9日刘**不再向天**公司提供劳动,刘**、天**公司对仲裁裁决双方于2014年6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根据法律规定,天**公司应当向刘**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返还个人档案。故对刘**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刘**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无需向刘**返还个人档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天**公司应否支付刘**主张2014年1月10日至2月20日、2014年5月,2014年6月1日至9日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月10日至2月20日、2014年6月1日至9日该期间的工资,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对天**公司认为该部分应仲裁前置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刘**主张2014年5月的工资,刘**、天**公司均无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刘**从事地面工作的工种,故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62元计算刘**在此期间的工资标准,刘**主张的5月工资3262.5元,天**公司未实际发放,该请求数额并未高于2013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62元,原审法院以刘**主张的3262.5元为限,予以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刘**支付2014年5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及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和采纳;

三、天**公司应否支付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刘**主张拖欠工资2670.23元经济补偿金依据的是《违反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后,该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刘**主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670.23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刘**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670.23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仲裁并未裁决天**公司支付此款项,故对天**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四、天**公司应否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鉴于本案刘**在原企业转让时一并安置移交在天**公司工作,刘**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为在天**公司的工作年限,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故对刘**要求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以2008年1月1日起算,至2014年6月9日,结合刘**、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5466.75元/月予以支持,即35533.88元(5466.75元/月×6.5个月)。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天**公司应否支付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2009)41号)规定:“在审理涉及加班费的案件中,就加班事实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裁判。”刘**无证据证实其超出法定计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系天**公司安排,故对刘**主张天**公司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刘**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并未裁决天**公司支付此款项,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六、天**公司应否支付刘**2007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刘**在天**公司工作满4年,可享受每年5天的年休假。因刘**未休年休假,依据法律规定,天**公司应当按照刘**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已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刘**日工资收入支付年休假报酬。刘**未提供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未休假的证据,刘**、天**公司均未提供2008、2009、2010、2011、2012、2013年的工资标准,原审法院按2008、2009、2010、2011、2012、2013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425元、2656元、2948元、3283元、3643元、3962元,分别计算刘**每年休假5天的年休假工资。计算区间为2008年月1日至2009年月1日休假5天、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休假5天、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休假5天、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休假5天,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休假5天,2014年1月1日至6月9日休假2天,由此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分别为2008年度至2009年度为557.47元(2425元÷21.75天×5天×100%),2009年度至2010年度为610.57元(2656元÷21.75天×5天×100%),2010年度至2011年度为677.7元(2948元÷21.75天×5天×100%),2011年度至2012年度为754.71元(3283元÷21.75天×5天×100%),2012年至2013年度为837.47元(3643元÷21.75天×5天×100%),2013年至2014年度为910.8元(3962元÷21.75天×5天×100%),2014年1月至6月9日刘**未休假,休假工资2014年1日至6月9日为1005.38元(5466.75元÷21.75天×2天×200%),合计5354.1元,超出其请求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刘**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并未裁决天**公司支付此款项,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

七、天**公司应否支付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刘**、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依据双方2014年6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计算,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刘**11个月(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的二倍工资,按照刘**的平均工资5466.75元计算,原审法院核准的60134.25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5466.75元×11个月),刘**主张58228.17元,原审法院以刘**主张的58228.17元数额,予以支持。对天**公司无需向刘**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及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与采纳;

八、天**公司应否补缴刘**2014年5月、6月的社会保险费。因2014年5月刘**的社会保险费天**公司已缴纳,故对刘**要求补缴2014年5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要求天**公司补缴2014年6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刘**补缴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并未裁决天**公司补缴此月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14年6月9日刘**与新疆天**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新疆天**责任公司给刘**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刘**2014年5月的工资3262.5元;三、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533.88元(5466.75元/月×6.5个月);四、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刘**带薪年休假工资5354.1元;五、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8228.17元(以刘**主张为限);六、新疆天**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刘**个人档案;七、驳回刘**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拖欠2014年1月10日至2月20日、2014年5月,2014年6月1日至9日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刘**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54147.5元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刘**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未休节假日加班工资31248元的诉讼请求;十、驳回刘**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补缴2014年5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刘**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返还刘**个人档案的诉讼请求;十二、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刘**支付2014年5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十三、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刘**支付2011年2月20日至2014年6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000元的诉讼请求;十四、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刘**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8000元的诉讼请求;十五、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刘**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8228.17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我没有证据证实我在超出法定计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是天**公司的安排,所以不支持我要求天**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是不正确的,采煤行业是集体作业,劳动者只有在经过批准的情况下才下井作业,不存在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任意加班的情形。一审判决不支持我所主张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错误。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我于2007年5月在天**公司的前身从事井下煤炭运输工作,前后工龄为13年6个月,我每年没有冬休过,一审法院判决同其他人一样计算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错误。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反映2014年6月我出勤12天,天**公司应当向我支付2014年6月我出勤12天的工资。我的工龄是13年6个月,一审判决仅判决天**公司向我支付6.5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天**公司向我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5645.92元;2、天**公司向我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29.48元;3、天**公司向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5588.47元;4、天**公司向我支付2014年6月1日至6月9日的工资1800元;5、天**公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5601元。

上诉**业公司针对刘**的上诉答辩并针对一审判决上诉称,刘**是2010年7月来我公司上班的,2010年7月1日,我公司与刘**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刘**在我公司从事机电工工作,执行绩效工资制,多劳多得。2014年6月9日,刘**主动离职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我公司无需向刘**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5月我公司组织全体职工在地面学习应当按照学习工每天60元计算工资。我公司有冬休制度,刘**也已经享受冬休,故刘**自始没有申请过年休假。我公司已经与刘**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不应向刘**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我公司无需向刘**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3262.5元;2、我公司无需向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533.88元;3、我公司无需向刘**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354.1元;4、我公司无需向刘**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8228.17元;5、由刘**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刘**答辩称,2014年3月23日,由于天**公司停产整改,2014年4月至5月,天**公司安排我从事地面勤杂工作或安全学习,期间天**公司未发工资和基本生活费,我于2014年6月9日申请仲裁,2014年6月18日,在仲裁委调解下,天**公司向我支付了4月份的工资,按照4月发放工资的请示表,地面勤杂工的工资标准是每天150元。在天**公司工作期间,我双休日及节假日未休息过,天**公司也没有安排我带薪年休假。我与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期满后,天**公司未与我续签劳动合同,应当向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天**公司应当向我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天**公司应按我在天**公司的实际工作年限,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天**公司未安排我休年休假,应向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案案件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缴费账单、工资表、现场处理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对天**公司是否应当向刘**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2009)41号)规定:“在审理涉及加班费的案件中,就加班事实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裁判。”《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公司与刘**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实行岗效工资制,刘**以天**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中所显示的出勤天数来证明加班事实,但分析该工资表,该表中的出勤天数并不是实际工作天数,仅为计算实发工资的工作量的依据,从工资表中无法得出刘**在超出法定记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结论,因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刘**主张天**公司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天**公司是否应当向刘**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支付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五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刘**对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其于2007年3月入职天**公司无异议,但其主张自其2001年12月入伍时起计算工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由于天**公司对刘**有关其工龄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依据刘**入职天**公司的时间作为天**公司向刘**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核算依据并无不妥。根据已查明事实,刘**于2007年3月入职新疆天**限责任公司西**矿工作,2009年12月新疆天**限责任公司将其矿产转让给天**公司,并将刘**的劳动关系一并转入天**公司,原审法院据此自2008年1月1日起作为计算刘**在天**公司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起始时间并确认刘**在天**公司工作期间每年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并无不当。因刘**在天**公司工作期间除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天**公司安排其上班,未支付期间的工资外,刘**已享受冬休,但未领取休假工资,依据法律规定,天**公司应当按照刘**日工资收入支付年休假报酬。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的规定,天**公司应当按照刘**日工资收入支付年休假报酬。刘**、天**公司均未提供刘**2008、2009、2010、2011、2012、2013年的工资标准,原审法院按2008、2009、2010、2011、2012、2013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425元、2656元、2948元、3283元、3643元、3962元,分别计算刘**每年休假5天的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妥。但是,原审法院在确认刘**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情况下,仅判决天**公司向刘**支付100%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刘**2008年月1日至2009年月1日应享受休假5天、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应享受休假5天、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应享受休假5天、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应享受休假5天,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应享受休假5天,2014年1月1日至6月9日应享受休假2天,由此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分别为2008年度至2009年度为557.47元(2425元÷21.75天×5天×100%),2009年度至2010年度为610.57元(2656元÷21.75天×5天×100%),2010年度至2011年度为677.7元(2948元÷21.75天×5天×100%),2011年度至2012年度为754.71元(3283元÷21.75天×5天×100%),2012年至2013年度为837.47元(3643元÷21.75天×5天×100%),2013年至2014年度为910.8元(3962元÷21.75天×5天×100%),2014年1月至6月9日刘**未休年休假,其在2014年1月至6月9日的年休假工资应为1005.38元(5466.75元÷21.75天×2天×200%),合计5354.1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天**公司向刘**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方法及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天**公司称其不应向刘**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刘**主张原审法院判决核算其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天**公司是否应当向刘**支付2014年6月1日至6月9日工资及2014年5月工资。根据已查明事实,刘**2014年6月1日至6月9日期间的工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对天**公司称其不应向刘**支付2014年5月工资的上诉请求,由于在此期间,刘**、天**公司均无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刘**从事地面工作的工种,双方当事人对刘**的劳动时间亦存在争议,天**公司未提交考勤表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62元计算刘**在此期间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刘**主张其5月工资3262.5元天**公司未实际发放,该请求数额并未高于2013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62元,原审法院以刘**主张为限,判决天**公司向刘**支付2014年5月的工资并无不当。天**公司称其不应向刘**支付2014年5月工资3262.5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天**公司是否应当向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其金额始何确定。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天**公司欠付刘**2014年5月工资的事实存在,天**公司应向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刘**为天**公司提供劳动的时间跨越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依据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案刘**自2010年7月1日与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依据不能确定刘**入职天**公司之前的工作年限是否已获经济补偿的事实,判决天**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按刘**与天**公司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判决天**公司向刘**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为35533.88元(5466.75元×6.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刘**称原审法院判决天**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核算有误以及天**公司称其不应向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五、天**公司应否支付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刘**、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原审法院判决天**公司按刘**的月工资标准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9日向刘**支付共计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8228.17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5466.75元×11个月=60134.25元,刘**仅主张58228.17元),符合法律规定。天**公司称其无需向刘**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刘**与新疆天**责任公司已各预交10元),由新疆天**责任公司负担。刘**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审法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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