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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剑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张剑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土地种植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租种被告位于邦首农场的183亩土地,当年棉花交售期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去农场开具种植证明,因被告未交清相关土地费用,一直开具不出种植证明,导致原告的棉花交售产生困难,2015年初棉花地亩数直补政策下达,被告去农场领取了183亩土地的相应补助款,原告知道后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直补款,被告一直不肯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棉花直补款488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说的是棉花补贴款,他的棉花卖到哪里,他自己不种棉花是一分钱也补不上的,种的棉花的票据有我的名字的都拿来,因为种植棉花都是实名制,况且我们的合同书中没有约定这一项,原告还欠我承包费20000元,还有电费也没有交给我,而国家2014年下发的棉花补贴政策就是对棉花的直接补贴,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棉花补贴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时,被告张**与新疆海**任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承包海**司位于邦首农场的280亩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2005年12月24日至2035年12月23日止)。2014年2月26日,原告刘**与被告张**签订承包土地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为:“甲方:张**;乙方:刘**,甲方在邦首农场有土地183亩,租与乙方种,特定以下合同:1、此地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棉花拾完为止,为期一年。2、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每亩地850元,共计155550元。3、付款方式:2014年2月,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135550元,付款时由甲方出收据为凭,下次20000元10月底付清。4、乙方如期付清租金的同时,甲方不得在约定租期内,以任何理由收回或不租种土地的要求。5、乙方租种土地的过程中,甲方必须保证提供房屋、用水、用电设施。6、在种植过程中,甲方必须保证乙方机井用水。7、乙方在抽水过程中,生活中发生的电费由乙方自负,劳动过程中,工人劳动安全后果自负。8、邦首农场所征的其他费用由甲方负责。9、在乙方不租种土地时,乙方接什么地交给甲方什么地。10、此条约双方协商同意,如有一方违约则赔偿对方金额200000元。11、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甲方:张**;乙方:刘**,2014年2月26日。

原告刘*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2005年被告张**与新疆海**任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提供2014年2月26日原告刘*成与被告张**签订的土地合同一份。

被告张剑锋未提供书面证据。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土地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2月26日,原告刘**与被告张**签订的土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且该承包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刘**要求被告张**支付2014年度棉花直补款48861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在2014年2月26日签订土地合同时,双方未明确约定棉花补贴事宜,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棉花补贴款履行附属义务的问题,因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棉花补贴款来源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0.76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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