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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成与布尔津**设有限公司、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成诉被告布尔津**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成的委托代理人王**、郑永乐,被告金太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诉称:2013年,被告杨**承包被告金太阳公司钻井业务。2013年5月4日,原告常*受雇于被告杨**,从事钻井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5000元,包食宿。6月17日凌晨1点,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从塔架跌落至正在运转的钻机转盘上,致使原告右腿被钻机搅伤。原告先后被送往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自治区中医院住院治疗,手术8次,至2014年9月3日治疗终结出院。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775元;误工费87833.33元、护理费78641.17元、租房费用10000元、交通费9228元、残疾赔偿金158992元、司法鉴定费用7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0246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太阳公司辩称:被告金太阳公司与被告杨**系承包关系,被告金太阳公司与原告常*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常*受雇与被告杨**,因此被告金太阳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杨**辩称:原告常*系被告杨**介绍到被告金太阳公司工地工作,也是在被告金太阳公司钻井工地工作中发生事故,因此原告常*的损失应由被告金太阳公司承担,不应由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常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2015年1月15日延安市**道办事处居住证明、常生军和张鹏玲常明居住证明、证人王**、呼怀东证明及身份证、延安市环卫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原告及陪护人的基本情况、原告及陪护人在事故发生之前均在延安市宝塔区生活二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参照非农户籍标准赔偿;

2、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自治区中医院出院证4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4日住院310天;出院后需要陪护222天,因原告住院期间和病假期间都需要陪护,其中原告住院41天时需要2人陪护;误工时间为527天;

3、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七级伤残,鉴定费730元;

4、租房收条、租房水电、天然气收条,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就医期间,在外租房花费10000元;

5、交通差旅费清单、飞机票票据12份、交通费票据37份、住宿费收据3份、餐费收据5份,证明原告常成因伤住院期间产生交通差旅费9229元;

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5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院门诊统一票据6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收据4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出医疗费182447.73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金太阳公司垫付;

7、温州大酒店住房押金单,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原告父亲在护理期间支出的住宿费用为300元;

8、收据2份,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辅材费用635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金太阳公司垫付。

被告金太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居住证明不认可,应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证人呼**、王**应出庭作证,证人出具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不予认可;常*工资证明还需提供公司花名册及工资表予以佐证;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被告金太阳公司无关;证据3,鉴定结论使用的伤残鉴定评定标准有异议,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异议;鉴定费收据,因不是税务部门专属发票,因此对该份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原告及陪护人员租房费用,被告金太阳公司已支付,故该证据与被告金太阳无关联性;证据5,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被告金太阳公司不应承担;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护理原告人员住宿应提供住宿发票而非住宿押金票据,无法证实住宿费用;证据8,原告未能提供报销票据,收款收据无法证实与医院治疗必要性。

被告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受伤与被告杨**无关,对与本案关联性认可,这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确实是在被告金太阳公司工地受伤事实;证据2-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8,未到庭质证。

被告金太阳公司就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钻井合同书,证明被告金太阳公司与被告杨**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双方约定:“被告杨**为其雇佣的工人购买人身意外险和社会保险,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

2、付款凭证、门诊票据、收据共计47份,证明被告金太阳公司通过转账给原告父亲常**19000元,垫付门诊医疗费用4934.80元,由被告杨**代班人员李*支取195673元的事实;

3、布尔津县金太阳工程建设**公司的凿井施工单位资质证,证明被告布尔津县金太阳工程建设**公司具有凿井施工单位的资质;

4、李*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其个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

原告常成对被告金太阳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能免除被告金太阳公司的法定义务;证据2,被告金太阳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现金110900元无异议,被告金太阳公司支付医疗费6780.8元无异议,对被告金太阳公司支付李*医疗费90000元不予认可,原告未授权李*借款;原告仅认可被告金太阳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及其相关费用合计为194032.53元;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4,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提供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

被告杨**对被告金太阳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因被告杨**无用工资质,合同约定工人工资保险及人身安全属无效条款,被告金太阳公司不能用上述无效条款作为不承担义务的抗辩理由;证据2-4,未到庭质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2015年7月6日,布尔**法院委托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调查:“2015年1月15日,陕西省延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真实性”。2015年8月5日,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经调查核实,原告常*当庭提交的“2015年1月15日延安市**道办事处证明”并非该社区出具。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居住证明与宝塔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认定事实不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未能出庭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陪护人工作收入证明,未能提供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本院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因伤住院及其需要护理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阳公司虽对鉴定机构适用法律提出异议,但并不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其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4、5,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发票,收条无法证实租房事实;乘坐交通工具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6,原告住院期间发票,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提供的住宿押金票据,不能证实住宿实际产生的费用,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8,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的辅材,原告自认被**阳公司已垫付该费用,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阳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杨**不具备凿井资质,被**阳公司将凿井工程全部承包给被告杨**,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2,被**阳公司为原告常成垫付医疗费为6780.8元,通过银行及网络银行转账给原告父亲常**110900元,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阳公司支付加油、购买被褥、住宿等相关无发票费用5230元,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被**阳公司支付给李*借款90000元、李**借款3000元,未能提供原告授权证明,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未能出庭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原告常*受雇于被告杨**,从事凿井工作。2013年6月17日凌晨1时许,原告从钻井塔架上跌落至正在运转的钻机转盘上,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5日。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2月7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医嘱“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继续陪护一人陪护”;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2月11日继续住院治疗,医嘱“卧床休息,加强营养,门诊换药,全休1月”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25日,医嘱“住院期间生活护理陪护2人,出院后建议全休半年,生活护理陪护”。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医嘱“全休3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陪护1人”。2014年12月11日,经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常*右下肢损伤致膝关节外伤紊乱症之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籍。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74980.32元、辅材6350元、门诊检查、用血互助金费用为14235.21,合计195565.53元。被告金太阳公司已垫付以上全部医疗费用195565.53元。

另查明,被**阳公司具有凿井施工资质。2013年3月27日,被**阳公司与被告杨**签订凿井业务承包合同,将凿井施工和管理工作全部承包与被告杨**。被告杨**雇佣原告后,未组织安全作业培训,未取得相关行业操作资格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劳务的提供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向接收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常*受雇于被告杨**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凿井工作,被告杨**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的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即被告杨**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常*从事的雇佣活动是凿井作业,属于特种作业,而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行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但原告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特种行业操作资格证书即上岗操作,在施工中忽视自身的安全,对造成自身的人身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过错承担,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阳公司将其凿井业务发包给没有凿井资质的被告杨**施工,属于违法转包,故作为该工程发包人被**阳公司就原告常*的损失与被告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750元,原告共住院5次合计310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天×25元/天=7750元;

2、误工费59419.80元,原告因伤至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期应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计541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近3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受伤前从事凿井工作,参照阿勒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阿勒泰地区2014年度部分行业、部分工程(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发布采矿业钻工岗位月工资标准为3295元,误工费应为3295元/月÷30天×541天=59419.8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43433.4元,根据原告住院医嘱原告住院310天,出院后需陪护222天,其中住院41天需要2人护理,参照阿勒泰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阿勒泰地区2014年度部分行业、部分工程(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发布的护理员岗位月工资标准为2274元,护理费应为2274元/月÷30天×573天=43433.4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伤残赔偿金69936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七级伤残,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742元/年计算,即8742×20年×40%=6993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4000元,根据原告常*受伤程度及护理需要,原告近亲属居住地点以及护理人数、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司法鉴定费730元,原告因伤致残,因此支出鉴定费730元,本院予以支持;

7、房屋租金5000元,考虑原告因伤长期在外地就医,必然产生住宿费用,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等因素酌定租房费用为5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伤致残,考虑到双方过错程度,原告受伤时年龄以及残疾后造成原告一定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八项合计195269.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9526.92元(195269.2×10%),扣除被告金太阳公司先行垫付医药费中原告自行承担19556.55元(195565.53元×10%),被告应承担156185.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各项损失共计156185.73元;

二、被告布尔津**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7.04元,减半收取3668.52元,由原告常*承担2244.88元(已预交3668.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1423.64元),由被告布尔**设有限公司、杨**负担1423.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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