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新疆信**喀什分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司喀什分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李**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5)喀*初字第1285号民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司喀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长春、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原告受阿图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对阿图什市城西加气站、阿**工业园一区加气站、阿**工业园二区加气站、上阿图什镇天然气加气站的特许经营权进行公开拍卖。双方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拍卖人应于2014年3月30日前对拍卖标的物进行拍卖,拍卖成交的,由委托人将标的交付买受人。2014年3月8日,原告在报纸上发布拍卖公告。同年3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代竞买协议,竞投牌号是10#,成交后按成交价2.5%向拍卖人交付佣金,并交纳40万元竞买保证金。同年3月17日,原告在阿图什市财政局七楼会议室召开拍卖会,被告以1500万元的价格投得阿图什市城西加气站的特许经营权,以600万元的价格投得阿**工业园二区加气站的特许经营权,以600万元的价格投得上阿图什镇天然气加气站的特许经营权,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成交确认书,确认三座加气站的拍卖佣金分别为37.5万元、15万元、15万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3月26日前付清佣金。后原告通过阿图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30万元竞买保证金划归原告,被告尚欠37.5万元佣金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原、被告签订的三份《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代竞买登记表、拍卖笔录及《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拍卖佣金的比例为拍卖成交价款的2.5%,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佣金数额为67.5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原告已从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拍卖佣金30万元,尚欠37.5万元被告理应予以支付。被告虽称最终拍卖标的未交付给自己,而是由阿图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付给克州鼎盛**销售服务中心服务大厅、光**公司,且已付的佣金30万元也是这两个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喀什分公司支付拍卖佣金37.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元,已减半收取3462.5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其虽然签了成交确认书,但由于政府有关部门的不当干预,最终拍卖标的由克州鼎盛**销售服务中心服务大厅和光**公司买走并实际使用,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拍卖佣金应由这两家公司支付;2.其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克州鼎盛**销售服务中心服务大厅和光**公司实际获得拍卖标的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调取,对其是不公平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司喀什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李**由于政府有关部门的不当干预,未实际取得拍卖标的,应找相关部门处理,与本案无关;依照委托拍卖合同约定,交付拍卖标的的责任属于阿图什市住建局,被上诉人不负拍卖标的的交付义务;上诉人李**对拍卖成交的事实并不否认,故李**应向其支付合同约定的拍卖佣金。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司喀什分公司支付拍卖佣金375000元。本案中,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司喀什分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双方成立拍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该合同的约定,拍卖佣金的比例为拍卖成交价款的2.5%,故拍卖佣金数额为67.5万元,扣减被上诉人已从上诉人缴纳的保证金中划扣的30万元拍卖佣金后,上诉人尚欠37.5万元拍卖佣金未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被上诉人**司喀什分公司要求上诉人李**支付剩余的拍卖佣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李**应向被上诉人**司喀什分公司支付拍卖佣金375000元。上诉人李**所称其因政府有关部门的不当干预未实际取得拍卖标的,因被上诉人不负拍卖标的的交付义务,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处理,一审未调取相关证据也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