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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尔津**责任公司与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布尔津**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诉被告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尔津**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热力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原告为被告位于布尔津县**小区**号楼**单元**室82.68㎡的住宅楼及过水热供暖,被告尚欠原告暖气费525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暖气费52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布尔**有限公司将历年来应收的采暖费债权全部转让给布尔津县人民政府,2013年7月8日,经布尔津县人民政府同意,由布尔津县**责任公司出资,成立布尔津**责任公司。原布尔**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20日,原**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为被告杜**位于布尔津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楼房供暖。供暖面积为82.68平方米,供暖价格为26.50元/平方米,供暖费用共计6753元,被告杜**已交纳1500元,尚欠供暖费525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资产转让协议书、布国经字(2013)3号文件、布发改委发(2012)186号关于转发《关于调整布尔津县供暖价格的批复》的通知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指供暖单位向热力用户提供热力,热力用户支付暖气费的合同。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第三人。2012年原布尔津**限公司向被告杜**所有的楼房供热,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热力公司向被告杜**所有的楼房供热,被告杜**亦实际用热,原布尔津**限公司及原告热力公司均与被告杜**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杜**未及时支付供暖费525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2013年原告热力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被告杜**应缴纳2012年供暖费的债权,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对被告杜**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热力公司要求被告杜**支付供暖费525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布尔津**责任公司支付供暖费52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布尔津**责任公司已预交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由被告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副本次日起七日内向中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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