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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李**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5)喀*初字第2293号民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长春、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条中承诺,2004年5月底偿还50000元,余款于2005年4月底全部还清,如有违约按10%支付违约金。借款之后,被告陆续还款80000元,至今仍欠5000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向原告偿还最后一笔借款是2013年8月,2015年7月15日,原告打电话向被告催要过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通话记录清单、通话录音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尚欠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借款已经全部偿还,但被告并未提供其已经偿还全部借款的证据,而原告陈述其一直在催要借款,被告也陆续偿还借款,被告最后一次偿还借款是2013年8月,对此,被告并未予以否认,也没有提供反证予以证明,2015年7月原告通过电话再次催要借款,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向原告刘**偿还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合计55000元,此款由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已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4年1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3万元,后上诉人已经陆续全部偿还了该13万元借款,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内容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由被上诉人刘**收条2张,一张是2008年5月10日5万元,另一张是2009年9月1日5万元称已向被上诉人偿还了10万元后又陆续偿还剩余3万元借款,未让被上诉人打收条,被上诉人提供2006年4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借条1张,认为2008年5月10日5万元收条与这15万元收条有经济往来。本院其它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刘**偿还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由被上诉人刘**出具5万元收条2张,其中2009年9月1日5万元收条上己注明是归还借款,本院采信是归还13万元借款,而2008年5月10日5万元收条上注明是收到现金,因上诉人2006年4月10日又给被上诉人出具15万元借条一张,无法能证明是归还13万元借款,上诉人认为是归还13万元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于剩余的3万元认可上诉人已陆续归还,上诉人实际已偿还8万元借款,剩余5万元应由上诉人偿还给被上诉人并承担5000元的违约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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