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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张**、高**、新疆前昆**责任公司、王**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与被上诉人张**、高**、原审被告新疆前昆**责任公司、王**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伽师县人民法院(2015)伽*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受害人张**受雇于薛**,在薛**所有的砂石料拌合站从事劳务,2014年8月24日,受害人张**在其工作的的砂石料拌合站作业时,坠入工地水池中溺水死亡。另查明,被告新疆前昆**责任公司中标承建伽师总场道路路面施工工程后,成立了项目工程部,由被告新疆前昆**责任公司委派被告王**为项目部负责人,具体负责相关道路施工事宜。在项目施工期间,被告薛**向项目部提供水稳料和拌合料。再查明,原告张**、高**为死者张**的生父母,原告夫妇共同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张*甲,长子张*乙,次子张**。两原告均系农村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张**作为被告薛**雇佣的劳务人员,发生事故时双方雇佣关系尚在存续期间,被告薛**又未向法庭提交免责证据,故被告薛**应对张**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新疆前昆**责任公司和被告王**与受害人张**非雇佣关系,从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薛**与新疆前昆**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关系,同时也无法证明薛**与新疆前昆**责任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和分包,因此被告新疆前昆**责任公司和被告王**对张**的死亡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张**作为成年人,未对自身安全引起重视,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薛**的责任。

关于原告赔偿范围及数额,本院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86260元、丧葬费22021.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65元计算,确定为58920元((7365元13年+7365元11年)/3人);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居住地为外省市,事故发生后,家属赴伽师县处理后事,确实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将往返交通费和日常交通费确定为10000元;4、餐饮费,本院认为应以”实际发生”为标准,并且费用支出的标准不能超过案发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餐费补贴标准,该费用的支出,涉及责任人的经济负担,费用的支出应当合理。办理死者丧葬事宜、参加丧事处理等必要事项的受害人的亲属的人数以3人为宜,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餐费确定为6300元(35元/天/人60天3人);5、住宿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0元(100元/天/人60天3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01501.5元。

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高占竹赔偿各项损失321201.2元(401501.5元80%);(二)被告新疆前昆**责任公司、被告王**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585元,减半收取4792.5元(缓交),由原告张**、高占竹负担2132.5元,由被告薛**负担2660元。

上诉人诉称

薛**不服原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高**答辩称:受害人与上诉人之间系劳动雇佣关系,受害人是在劳务作业期间和作业地点,因作业原因溺水身亡,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虽然我们没有提出上诉,希望二审公正处理本案。

原审被告新疆前昆**责任公司答辩称”与我公司无关,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服从原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薛**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判判赔数额是否正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薛**与本案死者张**劳动雇佣关系,上诉人薛**对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赔项目及数额正确,划分责任比例适当。

综上,上诉人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118元由上诉人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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