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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申**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闫**因与被申请人申玉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5)乌**一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当事人之间不是买卖关系,是代销关系;2、我不欠被申请人的货款,被申请人提供的不是欠条,是未结算的清单;3、被申请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闫**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审查查明:申**自2008年起向闫**供货,申**在一审审理中提供结算单一份,内容为“已付现金叁万壹仟,加壹万元,计肆万壹仟元,总计190744减已付41000欠149744”,结算单落款处有闫**签名。2014年11月10日,新疆**鉴定所出具新恒法文鉴字(2014)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结算清单上最后一行字“总计190744减已付41000欠149744”不是闫**所写,闫**签名是闫**所写。闫**提交的并经鉴定机构鉴定的由闫**本人亲笔签名的结算清单证明,闫**与申**之间曾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闫**理应向债权人申**承担清偿结算清单中所记载的欠款义务。本案闫**认为其在清单中签名系替案外人张*的代理行为,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申**与案外人张*之间曾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但这并不能排除闫**与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足以证明闫**在已确认的债务结算清单中的签名行为即为案外人张*的代理行为。故对闫**认为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所形成债务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申**提交的结算清单中,闫**在原审中陈述,其签名行为系对已付货款4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申**自行后填加的欠款数额及内容并不认可。但闫**所陈述的内容与民间在清算债权债务关系中通常的交易习惯明显相悖。闫**作为付款义务方,在履行向出卖货物方支付完货款义务的确认时,理应由出卖货物的债权方签字确认,而买受货物并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债务人予以签名确认,并无清结债务的实际证明意义亦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由债权人出具债务结算清单后,并由债务人予以签名认可,才符合民间交易习惯,且更符合常理。故对闫**认为其在结算清单上的签名行为,系对已支付的41000元货款的认可,对结算清单中的欠款内容存在后续填加且不予认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结算单未写还款时间,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闫**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

综上,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闫惠兰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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