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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术开发区春光毛*雨节水材料厂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术开发区春光毛*雨节水材料厂(下称毛*雨节水材料厂)与上诉人新**备有限公司(下称恒**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雨节水材料厂业主屈*、委托代理人周*,上诉人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8日,恒**公司因承建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和哈巴河县的节水灌溉工程所需,通过毛*雨节水材料厂经营者屈姣的兄长介绍与屈姣口头商定,由毛*雨节水材料厂为恒**公司供应型号分别为90、75、63的PE水带,单价分别为90型每米3.70元、75型每米2.80元、63型每米2.00元。毛*雨节水材料厂遂通过汽车运输的方式从2013年4月9日至6月23日,分批将总长度分别为90型153700米、75型38000米、63型42400米的PE水带送货至恒**公司施工现场,总计价款759890元。恒**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分别于2013年5月8日付款98000元、2013年5月15日付款300000元、2013年5月31日111850元,合计支付货款509850元。恒**公司曾于2013年5月13日另行支付给毛*雨节水材料厂一张票面金额262700元的转账支票,但因毛*雨节水材料厂未能当天及时入账,导致存兑密码失效被银行退票。恒**公司随即又为毛*雨节水材料厂出具了一张封了百万头的空白转账支票将作废的支票换回。2013年6月27日,毛*雨节水材料厂将上述空白转账支票填写了361850元存入银行,但因恒**公司的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该支票未能兑付。

期间,布尔津县灌溉工程的监理单位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和5月27日向恒**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质量)通知单》,以恒**公司安装的90型PE水带在使用中出现开裂破损的质量问题导致滴灌无法正常供水为由,责令恒**公司立即进行整改处理。恒**公司于2013年6月2日前完成了对破裂PE水带的维修和更换,但滴灌用户在第二、三次灌溉时90型PE水带又出现爆裂的现象。恒**公司为此雇佣当地人工对出现问题的PE水带进行了维修,并于2013年9月26日支付人工费和运输费合计24340元。

同期,负责哈巴河县灌溉工程监理的新疆成**责任公司在现场滴灌试运行的监查过程中发现有部分90型PE水带出现漏水、皲裂现象,亦于2013年6月19日和7月8日向恒**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质量)通知单》,责令其公司立即进行整改处理。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随即向毛*雨节水材料厂的经营者屈*进行了电话反映,屈*提出先由恒**公司自行更换处理,并为恒**公司补发了20余卷相应型号的PE水带。因时逢农作物灌溉初期,恒**公司为了应急又另行花费19950元以每公斤10元的高价购买了90型PE水带,支付10330元人工费雇人对有问题的水带进行了更换维修,并于2013年7月23日前全部更换完毕,获得了水带使用方、监理单位、业主单位的认可。2013年10月8日,恒**公司又向毛*雨节水材料厂支付货款100000元。后由于屈*的哥哥打电话给朱**表示会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负责,且屈*亦承诺开春后对有问题的水带给予及时更换,恒**公司遂于2014年3月5日再次向毛*雨节水材料厂支付了100000元货款。

2014年开春后,由于毛*雨节水材料厂未能兑现承诺,恒**公司应布尔津县的滴灌用户及业主的要求,在向屈*发送手机短信未得到回复的情况下,恒**公司又自行购买90型PE水带17028.10公斤合计长度为40543.10米,并支付人工、机械等各项费用15150元,在开展春季灌溉的5月30日前全面完成了对破裂PE水带的更换。水带的使用方、监理单位、业主单位对此事实给予了确认。

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因毛*雨节水材料厂为恒**公司所提供的PE水带在使用后即发生破裂现象,朱**多次通过“136****3527”号手机及时以图片和文字形式向屈姣的手机号码“151****0976”发送短信,通知毛*雨节水材料厂的水带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屈姣尽快派人到现场查看并给予解决。经双方多次磋商,屈**时表示同意更换水带,但之后一直不予处理,也没有提出解决方案。恒**公司为此拒绝向毛*雨节水材料厂支付剩余货款,毛*雨节水材料厂遂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支持如诉。恒**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如请。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审理期间,恒**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产品进行现场取样并进行质量鉴定,原审法院随后前往自治区质量鉴定检测中心了解有关委托鉴定事宜,该中心答复因毛*雨节水材料厂与恒**公司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对产品质量缺乏约定的标准,故不予鉴定。之后经原审法院多方了解,可参照本省区域内同类产品正规生产厂家的生产标准进行比对,而自治区境内的同类产品知名企业为新疆天**有限公司,遂决定委托该企业对涉案PE水带是否存在生产方面的质量问题进行技术参数检测。在原审法院通知双方后,恒**公司通过涉案产品使用地的公证机关进行了现场取样,并将样品提交至原审法院。毛*雨节水材料厂接到通知后向原审法院书面提出异议,认为该检测单位属于生产厂家,无产品质量检测许可证书,且与恒**公司有买卖业务的往来,不同意对该产品进行质量鉴定。恒**公司据此决定暂时放弃对涉案PE水带进行产品质量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订立合同。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是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主要条款应当涉及买卖标的物的种类、标的物所对应的价款、质量标准、检验标准和方法、交付时间和方式、付款时间和方式等。此类合同可以非书面形式即口头形式订立,当事人一方只要提交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或者给付价款义务的有效证据,即可证明买卖合同成立。

本案中,毛*雨节水材料厂与恒**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毛*雨节水材料厂提交了送货单和进账凭证以及恒**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运输协议和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双方就滴灌用PE水带的买卖种类、单价、交付方式已经达成合意,并已实际部分履行。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各自均应当全面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1.经恒**公司签章并被毛*雨节水材料厂所持有的转账支票能否作为毛*雨节水材料厂的有效债权凭证;2.毛*雨节水材料厂所交付的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是否尽到质量担保义务;3.恒**公司拒付剩余货款的抗辩理由能否予以采信;4.恒**公司据以提起反诉索赔请求的依据能否成立。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支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义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涉案转账支票虽然记载了“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必要的事项,但恒**公司于庭审中针对毛*雨节水材料厂提交作为债权凭证的出票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的361850元转账支票,提出抗辩称:该支票在交付给毛*雨节水材料厂时未填写具体金额和出票日期,且该支票被毛*雨节水材料厂持有的原因是以此更换2013年5月13日已被作废的票面金额为262700元的一张转账支票。毛*雨节水材料厂当庭对该债权凭证由其接受时属于空白票据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于恒**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予以采信。鉴于此,恒**公司虽然向毛*雨节水材料厂交付了作为质押物的转账支票,但因该项债权凭证存在证据瑕疵,无法有效证实票面金额的真实存在,故不能说明截止2013年6月27日恒**公司实际尚欠毛*雨节水材料厂货款361850元的事实。恒**公司作为涉案支票的出票人也是出质人,在随后另行向毛*雨节水材料厂付款后不能及时收回该支票,是对自己权益的不当维护,在今后的商业运作中应当加强财务管理,避免遭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毛*雨节水材料厂为了证实其向恒**公司供货总价款887246元,提交了七份送货单作为证据,其中编号尾数为“502”、“504”的送货单没有恒**公司收货人的签字,且被恒**公司于这两份凭证亦不予认可,而恒**公司认可的其它五份送货单与其公司作为书证提交的五份送货单,所记载的供货种类、数量和价款等内容相一致。上述五份送货单所载明的货款均合计为575202元,基于恒**公司当庭认可其遗失一张送货单,且自认毛*雨节水材料厂总计供货759890元,故原审法院采纳恒**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结合恒**公司提交的相关付款凭证可以证明截止2013年10月8日,其已经分四笔支付给毛*雨节水材料厂货款609850元,加之毛*雨节水材料厂举证证实的恒**公司另于2014年3月5日支付的100000元,恒**公司实际已付毛*雨节水材料厂货款应为709850元。据此,恒**公司目前仍欠付毛*雨节水材料厂的货款为50000元,毛*雨节水材料厂要求恒**公司支付货款161850元的请求标的有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作为农作物生长期内节水灌溉使用的PE水带,是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但因买卖双方没有对质量要求作出明确约定,故作为出卖人的毛*雨节水材料厂履行的最低标准亦应当符合恒**公司缔约时期望满足的质量要求。

恒**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毛*雨节水材料厂向其公司供应的PE水带,在安装完毕试运行期间出现部分水带表面胀裂漏水,导致无法正常使用,随即将该情形告知了毛*雨节水材料厂。据此,恒**公司已经履行了买受人对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通知义务。毛*雨节水材料厂于庭审中亦当庭承认其提供的PE水带之所以出现破裂的原因,是有部分产品由于制作过程中的工艺不到位,管壁未吹开造成水流不畅所致。毛*雨节水材料厂在接到恒**公司关于PE水带存在质量问题的通知后,虽然为恒**公司补充提供了部分PE水带,但其所补充的货物并不能满足更换的实际需求。由此说明毛*雨节水材料厂未能尽到质量担保的法定义务,属于合同的瑕疵履行。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由于毛*雨节水材料厂对质量不符合约定的PE水带怠于履行退货、更换、修理的责任,恒**公司另行购买同类产品对毛*雨节水材料厂所提供的不符合要求的PE水带进行更换和修理,其所支付的货款及雇佣人工的费用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违约方承担。但是恒**公司提交两张增值税发票为了证明其另行自第三方处购置PE水带支付货款205100元,因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实是用于更换毛*雨节水材料厂所提供的产品,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恒**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和相关证明,毛*雨节水材料厂应当赔付恒**公司损失86579.47元(24340元(人工费+运输费)+30280元(19950元货款+10330元人工费)+16809.47元(90型PE水带40543.10米×3.70元)+15150元人工、机械费],故原审法院对恒**公司要求毛*雨节水材料厂赔付相关款项的反诉请求据实予以支持。

本案中,毛*雨节水材料厂与恒**公司对于付款时间和方式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虽然没有书面进行过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当事人双方认可的最后一笔供货时间为2013年6月23日,结合恒**公司是阶段性分期付款的事实,故应以毛*雨节水材料厂认可的恒**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的2014年3月5日作为恒**公司应当付清全部货款的基准日。期间,恒**公司拒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是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于恒**公司未能及时向毛*雨节水材料厂支付剩余货款,依法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故毛*雨节水材料厂选择按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875‰的利率标准要求恒**公司赔付利息的主张与法不悖,原审法院应予支持,但应以2014年3月5日作为利息起算的基准日,即恒**公司赔付逾期付款利息为3046.88元(50000元×4.875‰×12.5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货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恒**公司就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通知毛*雨节水材料厂后,毛*雨节水材料厂不能依法及时进行修理、更换的行为当属违约,故毛*雨节水材料厂亦应当对恒**公司因垫付修理、供货费用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因此,对于恒**公司要求毛*雨节水材料厂赔偿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亦据实予以支持。

基于恒**公司针对其提出的由毛*雨节水材料厂负担公证费的反诉请求,既没有明确请求标的,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裁决。遂判决:一、恒**公司支付毛*雨节水材料厂剩余货款50000元;二、恒**公司赔付毛*雨节水材料厂逾期付款利息3046.88元;三、毛*雨节水材料厂赔付恒**公司损失86579.47元;四、毛*雨节水材料厂赔付恒**公司支付利息4642.82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计11个月,86579.47元×4.875‰×11)。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毛*雨节水材料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供货总量认定错误。我厂给恒**公司供货总价为887246元,分7车将货物送至哈巴河县和布尔津县。恒**公司只认可5车,但是从举证责任上看,我提供的7张送货单能够证明送货的数量,原审法院依据恒**公司自认的数量作为定案依据,违反举证责任的原则,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将2013年6月27日的转账支票认定为空白票据是错误的。该支票是恒**公司给我厂签发的用于支付货款的票据。我厂在原审时从未认可该支票为空白支票,该支票记载的金额应该为我厂的债权凭证。三、原审判决认定我厂所供产品质量存在瑕疵是错误的。在原审庭审中,我厂一直都坚持自己生产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漏水可能是多种原因所致,不能说有漏水问题就是产品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我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严重错误的。四、原审判决我厂赔偿恒**公司损失86579.47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损失,主要依据的是公证书,而公证书中主要是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与恒**公司都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公证书是诉讼期间形成的,所以该公证书不能作为恒**公司损失的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恒**公司支付我厂剩余货款161850元及逾期利息16569元,改判我厂对恒**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锐公司答辩并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毛*雨节水材料厂给我公司的供货量是清楚的,其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7份送货单,我们对其中2份不予认可。我公司给毛*雨节水材料厂的支票上有金额,支票有密码,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使用支票,否则支票作废,支票无法使用是毛*雨节水材料厂自行造成的。我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证明毛*雨节水材料厂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及时通知对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可是毛*雨节水材料厂不予理会,导致我公司为了防止损害扩大又花费了28万元之多,原审判决由毛*雨节水材料厂承担我公司损失是符合事实的。毛*雨节水材料厂的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错误,证据所证明事实相悖,且前后矛盾。本案的核心事实是毛*雨节水材料厂供应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及确认。在原审庭审中我公司出示了大量的证据并形成从收货单到用货方等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毛*雨节水材料厂的产品严重不合格并极大损害了我公司权益。我公司在第一时间通知毛*雨节水材料厂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毛*雨节水材料厂的业主屈*也亲自前往铺设水带现场核实,但时至今日,毛*雨节水材料厂仍然未予答复解决。我公司考虑农时,一方面重新购买新的水带,雇人清理毛*雨节水材料厂不合格的水带,并将新购买的水带再次铺设。因此,毛*雨节水材料厂根本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破损的质量不合格产品的价款。并且,毛*雨节水材料厂应当全额支持我公司未弥补第三方损失及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即驳回毛*雨节水材料厂的诉讼请求,并改判其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132896元,并赔偿我公司损失相应部分的利息10205.7元,返还其他不当得利10万元。

上诉人毛*雨节水材料厂答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恒**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我厂已经供货,恒**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其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恒**公司提出证据只能证明其公司对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并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恒**公司提供的证言也只能证明有滴水、漏水的现象,这也是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不能说明是我厂产品的质量问题,质量问题需要权威机构进行鉴定。我厂从未认可产品存在质量瑕疵。恒**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

毛*雨节水材料厂为证实其上诉请求,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证人夏**的证言,证实6026502号的运货单上的货物是由其从乌鲁木齐运至哈巴河县。证人张**的证言,证实6026504号的货运单上的货物是其联系驾驶员从毛*雨节水材料厂运至哈巴河县。恒诚新锐公司对二位证人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且该二位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毛*雨节水材料厂找人拉过货,不能证明其公司收到货。

本院对证人证言认证如下:结合毛*雨节水材料厂在原审中提交的361850元的转账支票,本院对夏多先、张**的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恒**公司因承建新疆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和哈巴河县的节水灌溉工程所需,通过毛*雨节水材料厂经营者屈*的兄长介绍并与屈*口头商定,由毛*雨节水材料厂向恒**公司供应型号分别为90型、75型、63型的PE型水带,单价分别为90型每米3.70元、75型每米2.80元、63型每米2.00元。毛*雨节水材料厂与恒**公司约定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毛*雨节水材料厂分七次将水带运至恒诚新锐的施工现场,共计价值887225元。恒**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8日付款98000元、2013年5月15日付款30万元、2013年5月31日付款111850元。恒**公司曾于2013年5月13日另行支付给毛*雨节水材料厂一张票面金额为262700元的转账支票,但因毛*雨节水材料厂未及时入账,导致存兑密码失效被银行退票。2013年6月27日,恒**公司给屈*出具一张票面金额为361850元的转账支票,但因恒**公司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该支票未能兑付。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事实的认定,有送货单、转账支票、进账单、监理通知书、公证书、证明、收集短信截屏、照片、证人证言、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第一、关于毛*雨节水材料厂供应水带数量的问题。这一事实应当由毛*雨节水材料厂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毛*雨节水材料厂提供了恒**公司2013年6月27日签发的转账支票一张及货运单七张予以证实。关于支票的认定问题。恒**公司陈述该支票在交付给毛*雨节水材料厂业主屈姣时未填写具体金额和出票日期,毛*雨节水材料厂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并陈述该支票在出票时已经由恒**公司填写了具体数额和日期。因恒**公司所述没有证据证明,且依照票据法律规范,支票应当由出票人签发,故本院认定该支票是由恒**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的票据,票面记载的金额为361850元。

毛*雨节水材料厂提供了七份货运单证实向恒**公司供应水带共计887225元,恒**公司认可其中五份货运单,对运单尾号为502与504的二份运单不予认可。在二审中,毛*雨节水材料厂提供运单尾号为502号运输司机夏多先,证实该份运单运输情况实际存在,并将该运单上记载水带运至哈巴河县。针对尾号为504号的运单,毛*雨节水材料厂在二审中提供证人张**,证实该运单反映的运输行为存在,并且由其安排司机将运单上记载的水带运送至指定地点。在原审中,恒**公司提交了七份全国货物公路运输协议书来证实其公司所用水带为毛*雨节水材料厂提供,该货物运输协议书可证实毛*雨节水材料厂向恒**公司供货七次。恒**公司虽对以上二份运单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且该运单发生的时间处于双方认可的供货期间。恒**公司在签发支票前已支付给毛*雨节水材料厂货款共计509850元,结合该支票上的数额,可以认定支票签发之日恒**公司对毛*雨节水材料厂欠付货款361850元,根据以上认定,毛*雨节水材料厂向恒**公司供货为871700元。原审法院认定毛*雨节水材料厂供货数量为75989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恒**公司签发的支票被退票之后,毛*雨节水材料厂认可恒**公司另行分两次支付给其货款共计20万元,故毛*雨节水材料厂主张剩余货款161850元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并且其主张低于本院认定的供货款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毛*雨节水材料厂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恒**公司主张的损失及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经查,毛*雨节水材料厂与恒**公司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导致本院无法按照约定标准来认定供应的水管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双方当事人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履行标准。故对于毛*雨节水材料厂供应的水带是否存在质量瑕疵这一待证事实无法查清的原因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造成。加之,在庭审中,毛*雨节水材料厂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部分产品存在瑕疵,并且做了部分更换。综合以上原因,对于恒**公司因水带造成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应当各承担一半。根据恒**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相关证据,可以确认恒**公司存在损失共计219779.47元(24340(人工费+运输费)+30280(19950元货款+10330元人工费)+150009.47元(90型PE水带40543.10米×3.70元)+15150元(人工费+机械费)]。毛*雨节水材料厂承担以上损失的一半,即109889.73元,恒**公司自行承担另一半的损失。

第三、恒**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要求毛*雨节水材料厂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为二审期间的新主张,本院不予审理,恒**公司可以另行主张。

第四、关于本案的货款及损失的利息问题。因为毛*雨节水材料厂与恒**公司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对付款时间、质量保证、履行方式、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均没有约定,且对于延付货款,质量瑕疵等问题,双方都存在过错,故对于双方主张的利息,本院均不予支持,相应的利息损失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五、关于鉴定的问题,恒**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对毛*雨节水材料厂提供的水带进行质量瑕疵鉴定的申请,因恒**公司在原审中表示暂不要求鉴定,以及结合本案的标的物为塑料制品,生产日期为2013年,至今已经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故本院对恒**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2015)天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恒**有限公司支付乌鲁**术开发区春光毛*雨节水材料厂货款161850元;

三、乌鲁**术开发区春光毛*雨节水材料厂赔偿新疆恒**有限公司损失109889.73元;

四、驳回乌鲁**术开发区春光毛*雨节水材料厂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新疆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双方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所对应的款项折抵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本诉请求标的为178419元,核定给付标的为161850元,占请求标的的90.71%,原审案件受理费3868.38元(毛*雨节水材料厂预交),由毛*雨节水材料厂负担9.29%即359.37元,恒**公司负担90.71%即3509.01元;反诉请求标的143101.70元,核定给付标的为109889.73元,占请求标的的76.79%,反诉费1581.02元(恒**公司预交),由恒**公司负担23.21%即366.95元,毛*雨节水材料厂负担1214.07元。毛*雨节水材料厂针对本诉部分上诉请求涉及的金额为125372.12元,二审支持金额为111850元,占请求标的的89.21%,二审案件受理费2807.45元(毛*雨节水材料厂预交),由毛*雨节水材料厂负担10.79%即302.92元,恒**公司负担2504.53元;毛*雨节水材料厂针对反诉部分上诉请求所涉及金额为91222.29元,该请求未被支持,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56元(毛*雨节水材料厂预交),由毛*雨节水材料厂自行负担。恒**公司针对本诉部分上诉请求涉及金额为53046.88元,该请求未被支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18元(恒**公司预交),由恒**公司自行负担;恒**公司针对反诉部分上诉请求所涉及金额为51879.41元,二审支持金额为18667.44,占请求标的的35.98%,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99元(恒**公司预交),由恒**公司负担64.02%即702.26元,毛*雨节水材料厂负担35.98%即394.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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