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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管**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管玉芬因与被申请人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精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博**一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管**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申请再审人管**与被申请人徐**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所形成的欠条是基于2011年9月19日,双方签订的《塑料制品厂合作协议书》产生,因徐**要求退伙,在徐的纠缠下,申请再审人管**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了欠徐**颗粒款10万元。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有误,且其有新证据证实。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管**申请再审期间提供1份收条(复印件),内容为:“今收到管**付2台成品机款10000元拾万元正,收款人徐**2014年3月12日”。该收条小写为“10000元”,大写为“拾万元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要求管**支付货款10万元,有管**于2013年12月9日向徐**出具的内容为“今欠徐**颗粒12500公斤x8元=10万元”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一、二审人民法院依据管**向徐**出具的欠条内容,判决认定徐**与管**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判令管**支付徐**货款10万元,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管**在申请再审期间所提供1份署名欠款人为徐**的收条,从该收条内容来看,管**付的是两台成品机款拾万元,与原一、二审徐**主张的颗粒款没有关联性。综上所述,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管玉芬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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