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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库**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5)博垦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逯彦云,被上诉人库尔班·米**及翻译孙宝珊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赛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单二沙(又名单金*)购买原告库尔班·米**的玉米,共计货款26,000元。2015年3月3日原告找单二沙要玉米款,单二沙承诺3月15日偿还,由被告杨**的弟弟书写欠据,杨**作为担保人签字,单二沙作为欠款人签字,此款单二沙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库尔班·米**与单二沙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有单二沙出具的债务凭证予以证实,且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自签订之日即具有法律效力,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债务人单二沙出具的债务凭证中被告杨**在保证人一栏签字,是对原告与单二沙之间债务的担保,双方的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也是合法、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合同履行担保责任。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单二沙的玉米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杨**辩称,只是担保在3月15日向单二沙要钱,并没有担保要替他还钱,与事实不符。单二沙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846.3元及诉讼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库尔班·米**玉米款26,000元,利息846.3元,合计26,846.3元。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被告杨**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杨**不服一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终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人只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后6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即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而被上诉人在2015年10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担保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依法已经免除保证责任,而一审法院仍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偿还义务,违背《担保法》相关规定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双方形成欠据后,被上诉人曾3次向上诉人要过钱,第一次是3月15号,第二次是8月份,第三次是10月份,上诉人一直答应给钱,但就是没有给,上诉人承诺偿还玉米钱,就应该还钱。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为支持其反驳意见提供证人赛某证言,欲证实证人于2015年3月、4月、8月曾与被上诉人同去上诉人处要钱,上诉人答应给钱,但一直未付,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质证时虽对证人身份及证某,但确认证人确实与被上诉人事后曾二次去找过他要钱,一次是与派出所干警同去,另一次是2015年7月。本院对上诉人认可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欠条形成后被上诉人与赛*曾于2015年4月、7月二次去上诉人处索要欠款,上诉人答应还款,但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间是否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与债务人单二沙约定于2015年3月15日履行债务,未约定保证期间,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保证期间内即2015年4月、7月,已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并不能免除,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杨**二审提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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