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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新疆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博**有限公司(简称博石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1.本案被申请人处分我的房屋的行为属于一房二卖,被申请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一倍购房款的法律责任;2.原审应当支持我要求赔偿差价损失122694元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01年5月1O日,周**与中宏基**限公司(后更名为博**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周**购买博**司开发的位于本市珠江路9号城市花园小区3号楼1单元302室。双方约定房款总价为145826元,首付20%即29826元,余额116000元,向银行按揭支付。此后,周**向博**司支付了首付款,并以涉案房屋作抵押担保,向中国**河路支行贷款116000元支付于博**司。2001年5月21日,周**向博**司支付了包含契税2187.39元、交易费437.48元、保险费1181元、抵押登记费291.65元、工本费70元、卡费10元合计4211.52元,同年6月21日,周**向博**司支付了天然气管道安装费1830元,同年7月26日,周**支付博**司维修基金2916.52元。2012年11月21日周**支付房管局查档费153元。以上与房屋相关的费用共计9111.04元。本案争议房屋周**自2001年9月办理入住,2008年周**回内地。其向银行支付了一期按揭借款后不再偿还。此后博**司向银行偿还了按揭贷款,于2009年7月20日以214816元的价格转卖于案外人张**,2010年4月27日张**退房。2012年5月14日博**司将此房转卖于王**,转让价268520元,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现该房屋由王**居住使用。周**自2008年即得知博**司可能处理涉案房屋,2011年冬季返回乌鲁木齐市,得知涉案房屋由他人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博石公司对涉案房屋是否属于“一房二卖”,应否承担赔偿周文风一倍购房款的责任。

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该条文主要是针对违约出售给第三人或故意隐瞒已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承担一房二卖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构成恶意和故意违约。本案中,2001年5月10日周**与博**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周**购买博**司开发的位于本市珠江路9号城市花园小区3号楼1单元302室。双方约定房款总价为145826元,首付20%即29826元,余额116000元,向银行按揭支付。自周**2001年9月办理入住至2008年期间,周**仅向银行支付了一期按揭借款后即不再向银行偿还剩余按揭借款。显然,周**违约在先,博**司擅自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虽有不妥,但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一房二卖”的构成要件的规定。买受人周**主张涉案房屋系“一房二卖”且要求博**司承担赔偿一倍购房款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买受人未交清全部购房款的,不影响其因解除合同而应获得的返还已付房款及损失赔偿的主张,但损失赔偿额仅以信赖利益为限。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诚信原则、公平原则,依据博**司2009年出售价格计算博**司应赔偿周**房屋差价损失68990元较妥。故周**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博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新疆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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