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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曹**、新疆德**有限公司、新疆金**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曹**、被告新疆**有限公司(简称:德**公司)、被告新**有限公司(简称: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德**公司开发了九运牡丹城六期项目,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司,被告曹**是被告金**司的项目经理。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定作了断桥隔热门,原告依约提供了310.5平方米的断桥隔热门,每平方米900元,共计279450元。被告金**司支付了100000元加工费,剩余费用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司给付加工费179450元,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2745.88元(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10月12日,利率4.875‰/月);被告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德**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被告曹**不应该承担责任。从本案主体来看,被告曹**与被**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被告曹**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承揽合同也没有进行过结算。被**公司与原告进行的结算不能代表被告曹**。因此,原告与被告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给付责任也无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德**公司辩称:被告德**公司与被告金**司系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德**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金**司,原告未与被告德**公司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德**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或者连带给付责任均无法律依据。关于被告曹**与被告金**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也与被告德**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德**公司的诉请。

被告金**司辩称:同意被告曹**的意见。被告金**司在原告持有的《证明》中明确了待结算完毕核实后,向原告给付加工费,但是至今被告德**公司与被告金**司未进行结算。另,2013年8月13日,原告王**等七人共同给被告金**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项目所涉及的劳务费、材料款由被告德**公司支付,不在找被告金**司,因此原告向被告金**司主张加工费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恒公司与被告金**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恒公司将位于阜康市九运街九运牡丹城六期工程发包由被告金**司承建。同年10月13日,被告曹**与被告金**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曹**以内部承包形式承包九运牡丹城六期(一标)工程,被告曹**委托王**为工地负责人。2012年6月至7月间,王**与原告王**口头协议,要求原告王**垫资为一标段工程制作断桥隔热门,规格按现场测量为准,价格为每平米900元,付款时间双方未约定。2012年10月,原告王**将断桥隔热门制作并安装完毕,被告金**司向原告给付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

2013年6月8日,被告金**司发出《关于成立九运牡丹城六期一标工程结算小组的通知》,内容为,经德**公司与金**司磋商,成立结算小组,目的是为了结算六期一标遗留的债权债务问题,金**司以王**、郑**为主要代表做具体的结算业务,结算结果以德**公司与金**司双方签字生效。

2013年7月,被**恒公司法定代表邓**授权委托德**公司的杨*为代理人,为九运牡丹城六期项目的甲方代表,负责该项目建设施工事宜。2013年8月10日,杨*与郑**对九运牡丹城六期一标段1#、2#楼断桥隔热门面积进行结算,确认1#楼面积158.5㎡、2#楼面积152㎡,总面积为310.5㎡,每平方900元结算。同日,王**、郑**为原告王**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姓名王**、身份证号:650104196908131692,工程内容:断桥隔热门,已付金额100000元,实欠付金额179450元。被**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在《证明》上签署意见:“根据德**公司给金**司‘承诺书’此款已核实,由德**公司支付。见协议书,核实后生效。”被**公司予以签章。

另查明,2013年8月8日,被**恒公司向被告金**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鉴于九运牡丹城六期一标段收到曹**承诺书后项目已解散。现我公司开具200万支票,我公司承诺逐步兑换。关于发票事宜往后拖延,如有多出债务由王**、郑*(林)生与我公司进行结算,债权债务清算后由我公司支付。

2013年8月13日,原告王**等七人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根据新**恒公司给新疆**公司承诺书,现项目所欠劳务费、材料款由新**恒公司支付,以后不在(再)找新**公司。

以上事实,有《证明》一份、工程结算单、《关于成立九运牡丹城六期一标工程结算小组的通知》、《建设工程项目内容承包协议书》、《法人授权委托书》、《承诺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记录佐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由被告金**司签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颜**签名的《证明》中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原告王**为被告金**司承建的九运牡丹城六期一标段制作并安装了价值279450元的断桥隔热门,及被告金**司已付款1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王**与被告金**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金**司辩称,该《证明》不能反映双方对断桥隔热门的具体金额进行了核实,需进一步核算。本院认为,《证明》系由被告金**司委派具体进行结算业务的工作人员为原告王**出具的,且《证明》中,被告金**司法定代表人的签署意见为“此款已核实”;以及该《证明》内容也载明了原告王**的“工程内容”为断桥隔热门、“已付金额”为100000元、“实欠金额”为179450元,内容清晰,意思明确,该《证明》应当认定是被告金**司与原告王**对断桥隔热门的结算凭据。被告金**司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要求被告金**司给付货款17945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虽然被告曹**及被告金**司均认可双方是内部承包关系,但是原告王**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曹**是合同相对人,故原告王**要求被告曹**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德**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金**司出示了被告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以及由原告王**等人署名“项目所欠劳务费、材料款由德**公司支付,不在找金**司”的《承诺书》,抗辩原告王**的货款应当由被告德**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具有相对性。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本案被告德**公司与被告金**司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双方达成的《承诺书》只能处理工程事宜,与本案承揽合同无必要的关联性。且,对于被告金**司与原告王**达成的材料款向被告德**公司索要的《承诺书》更是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故,被告金**司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要求被告德**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德**公司抗辩,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王**出示的《证明》仅是原告王**与被告金**司的结算单,且双方对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原告王**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王**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德**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王**主张从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10月12日(起诉之日)的欠款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货款17945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对被告曹**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对被告新疆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被告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202195.88元,给付标的179450元,占请求标的的88.75%。案件受理费4332.9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66.47元,由被告金*公司承担1922.74元,原告负担243.73元。退还原告216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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