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赵**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赵**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9日,赵**与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写明新疆东**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系双方于2008年12月10日共同出资组建,其中赵**持有股本金52万元,占66.6%,赵**持有股本金26万元,占33.4%,由于赵**要求独自经营,赵**同意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赵**,达成如下协议:双方一致同意上述股权全部转让给赵**,由赵**全权经营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赵**全面接管公司经营权,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赵**享有和承担,收益归赵**享有和支配;按照出资比例,赵**将在公司占有的66%股份,折合金额50万元,以此作为股份转让价,转让款应在本协议签订日起两年内付清(由2011年2月11日开始支付,至2013年2月11日全部付清,按月支付,每月支付20833元);赵**按约定在付款期限内付清全部转让款后,本协议股份转让事项的约定方能生效,届时赵**协助赵**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赵**承诺在接管公司经营权后的第三年至第七年,再向赵**支付前期投入损失的补偿款40万元,(按月支付,每月支付6666.6元)。协议签订当日,赵**根据协议约定内容向赵**出具借条两张。一张写明借赵**50万元,2011年2月11日至2013年前还清全部借款,按月还款,每月还款20833元。另一张写明借赵**40万元,2013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按月还款,每月还款6666.6元。但赵**至今未向赵**付款。目前,东**公司处于歇业状态。赵**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赵**支付股权转让款686664.80元,支付利息187459.49元及至还清款项时的利息,保全申请费4520元及诉讼费由赵**承担。赵**提出反诉,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审理中,赵**申请保全,缴纳保全费4520元。赵**陈述其主张的利息数额以686664.48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9日至起诉时止,按月息4.875‰计算。

东**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0日,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赵**与赵**二人;赵**持有股权34%,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赵**持有股权66%,任监事;公司股权比例及法定代表人未进行过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赵**与赵**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明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赵**全面接管公司经营权,而东**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即协议签订之日公司经营管理权已归赵**一人所有,股权转让已经完成。合同签订当日,赵**根据约定内容出具借条两张,并写明分期付款办法及期限,并未约定分期付款期间计算利息,故赵**应当按照约定办法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及到期的投资补偿款,但分期付款履行期间计息没有根据。赵**诉讼中缴纳的保全费应由赵**承担。

关于反诉。合同约定的“赵**按约定在付款期限内付清全部转让款后,本协议股份转让事项的约定方能生效,届时赵**协助赵**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是双方为股权变更登记设立的条件,而并非未付清转让款合同不生效。故赵**所持“根据协议约定,转让事宜并未生效,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协议义务”,并以此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国家法律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对赵**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赵**支付赵**股权转让款50万元;二、赵**支付赵**投资补偿款186664.80元(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每月6666.6元);三、赵**支付赵**股权转让款利息71906.25元(50万元,自2013年2月12日至2015年7月24日,按月息4.875‰计算);四、赵**支付赵**股权转让款利息,本金50万元,自2015年7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4.875‰计算;五、赵**支付赵**保全费4520元;六、驳回赵**要求赵**支付投资补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七、驳回赵**要求解除2010年11月9日与赵**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赵**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很清楚,只有我付清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才生效,否则不生效。我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未全面接管公司经营,说明协议未生效,赵**无权主张补偿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依法改判驳回赵**的各项诉讼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即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赵**全面接管公司,由其实际经营。公司股权已实际交付赵**,我没有参与公司经营、分配利润。按照双方约定,赵**应先支付价款,我再协助其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双方履行有先后顺序。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书》、借条、公司登记电子档案、当事人的陈述、一审庭审笔录及二审询问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9日,赵**与赵**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转让协议的约定,赵**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全面接管公司,并且在该协议签订的当日,赵**按约出具两张借条,写明分期付款时间及金额。故赵**应当按照该协议及借条的约定向赵**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到期的投资补偿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赵**作为履约方,其与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应当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赵**一直未按约履行,其主观上存在怠于履行的行为,其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11月9日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要件。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虽约定:“赵**按约定在付款期限内付清全部转让款后,本协议股份转让事项的约定方能生效,届时赵**协助赵**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目的及具体内容可反映出,该条款的约定应当系双方变更股权登记的条件,并非合同不生效的条件。故赵**要求解除合同及主张合同不生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6.44元(赵**已预交),由上诉人赵**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