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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兄弟**程有限公司与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程有限公司(下称兄弟恒**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兄弟恒**司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周**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20日,周**在兄弟恒**司砂场工作时受伤。当日,周**被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二济困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

后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等产生争议,周**向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兄弟恒**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0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周**与兄弟恒**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兄弟恒**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庭审中,陈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兄弟恒**司为周**及证人办理银行卡并将工资打入卡内,同时证实在兄弟恒**司财务室领取工资时在工资表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控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兄弟恒**司称将砂场承包给了无资质的葛**,但兄弟恒**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因此,对兄弟恒**司的该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工资表属于用人单位掌控管理的证据,经原审法院释*,兄弟恒**司未能提供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发放原始凭证,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周**经同事陈**介绍,由葛**面试进入兄弟恒**司工作,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并安排从事有报酬劳动,同时,周**提供的劳动是兄弟恒**司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双方之间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用工关系。综上,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新疆兄弟**程有限公司与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兄弟恒**司上诉称,我公司将单位的土地租赁给葛**使用,葛**在租赁土地上开设砂场,周**是受葛**雇佣的工人,在砂场工作。2014年3月20日,周**受伤后是由葛**送往医院的。原审法院仅仅依据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就确定周**的工资是由我公司发放,证据单一且程某某与周**系工友关系,不足以证明工资发放主体系我公司,我单位从未聘用过程德*,也不认识程德*。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我公司与周**之间不具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确认劳动关系的条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我工作地点在兄弟恒**司的砂场,兄弟恒**司也认可我在其砂场工作并受伤的事实。原审中,我提供的证人依然在兄弟恒**司工作,其能证实我在受伤后其代我领取了工资,并能证实兄弟恒**司代我办理了银行卡,并将工资打入银行卡的事实。综上,我与兄弟恒**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以上事实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二济困医院住院证、住院病例首页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工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兄弟恒**司虽称其与葛**存在土地租赁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兄弟恒**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工资表、考勤表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经原审法院释*,兄弟恒**司未能提供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发放原始凭证,经二审法院再次限期兄弟恒**司提交该期间的工资表、考勤表,兄弟恒**司仍未能提供,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陈某某的证人证言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二济困医院住院证、住院病例首页等证据证明,周**在兄弟恒**司工作,受兄弟恒**司的劳动管理并从事该公司有报酬的劳动,周**提供的劳动是兄弟恒**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应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兄弟恒**司上诉称,其将所属土地租赁给葛**开办砂场,周**受雇于葛**在砂场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该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兄弟**程有限公司已付),由新疆兄弟**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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