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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世**限公司与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金**司)因与被上诉人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纪金**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孟**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30日前,孟**与世**公司存在高线买卖关系。后经双方协商,孟**从世**公司购买Q195高线,并于2013年12月27日给世**公司预付货款52万元,2013年12月30日,买受人孟**与出卖人世**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孟**从世**公司购买Q195高线,单价2950元,合同总价款52万元,备注:以八钢厂家表为依据,遇涨不涨,遇降则降。保值期限2014年5月25日止;交货地点是北站新兴库房,发货时买受方提前七日通知出卖方。若由钢厂原因断品种规格与出卖方无关;结算方式及时间:先款后货,合同最终结算以货物实际出厂数量为准。保值截止日为2014年5月25日前。上述保值政策,以合同总金额为保值金额,包含保兑仓敞口部分。买受人付款52万元,锁定104万元钢材,买受人在提货时可先提41.6万元钢材,敞口部分52万元执行先款后货,其中10.4万元作为最后一笔钢材时使用。若在2014年5月25日前买受人未付清敞口部分,则10.4万元作为违约金,出卖人有权不予退还,若出卖人违约,则按合同金额的4%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4月15日至5月9日,世**公司给孟**供应HPB300线材76.52吨,其中单价2830元/吨的线材36.66吨,价值103747.60元,单价2950元/吨的线材39.854吨,价值117569.30元;供应Q195线材76.7吨,单价2950元/吨,价值226265元。双方就本合同约定的货物认可已交易价值343834.30元。之后,孟**未支付货款,世**公司也未供货。

2015年4月22日,孟*良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孟*良与世**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世**公司返还未供货部分货款176165元;3、世**公司承担违约金4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世**公司与孟**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孟**在签订合同前向世**公司支付了预付货款52万元,依据合同约定,世**公司应当提供价值41.6万元的Q195线材,但是世**公司实际供应了Q195线材76.7吨、价值226265元,HPB300线材76.52吨、价值117569.30元,合计343834.30元,未按合同约定的线材型号、数量足额供应货物,构成违约;同时孟**亦未按照合同约定保值期2014年5月25日前支付敞口部分货款,亦构成违约,由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对解除合同的条件未作约定,孟**与世**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且合同约定的保值期已过,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据此,孟**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对已履行的部分不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孟**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世**公司辩称孟**已经支付的10.4万元的货款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的辩论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孟**与新疆世**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新疆世**限公司返还孟**货款176165元;三、驳回孟**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世纪金**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我公司与孟**存在多次交易,我公司均是在接到孟**的指示后供货的。孟**改变了部分货物的线材类型,我公司按照孟**的要求供应。我公司提供的四张发货通知单均由孟**签字确认,孟**在收到货物后的合理期限内从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供货种类不符合合同约定显属不当。只要孟**支付了约定的货款,保值期内的提货权掌握在孟**一方。我公司没有权利强行供货。我公司在保值期内拥有充足的货物,是孟**没有提取货物,一审法院对合同约定的真实内容没有理解;第二、按照合同约定,保值期外孟**不再享有“遇涨不涨,遇降不降”的价格,对孟**是不利的。合同中10.4万元的违约金是为了约束孟**,最大限度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不符合约定解除条件,也不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一审法院判令解除买卖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敞口部分的货款,按照合同约定10.4万元作为违约金,孟**应当承担。一审法院将10.4万元违约金作为货款返回显属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驳回孟**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孟**答辩称:第一、世纪金**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型号和数量供应货物,构成违约。我支付了52万元的货款,但世纪金**司仅提供了34万余元的货款。世纪金**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变更了供应货物的型号;第二、一审审理过程中,合同已经超过了保值期。因世纪金**司的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是正确的;第三、世纪金**司对违约金的主张是具体的诉请,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反诉。我是按照合同约定的10%主张违约金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世纪金**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孟**与世**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保值到期后,未执行完本合同的剩余钢材必须办理划库手续到买受方,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买受方自负”。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发货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案中,孟**与世**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合同签订后,孟**向世**公司支付了货款52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孟**提取了价值343834.30元的货物后,再未提取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保值期截止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止。自合同签订日2013年12月30日至今已有两年9个月。孟**诉请解除买卖合同未履行部分,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世纪金**司主张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敞口部分的货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0.4万元。对此,本院认为,世纪金**司主张孟**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金10.4万元,但对此诉讼主张,在本案中并没有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对其公司该主张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世纪金**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世纪金**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23.30元(世**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世**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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