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疏附县**责任公司与疏附县大众旅游渡假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疏附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疏附县大众旅游渡假村(以下简称渡假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受理,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西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反诉原告)渡假村的负责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西域公司起诉称,2007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疏附县托克扎克镇四村与大众渡假村之间的道路使用权及道路西南的160亩土地转让给原告,还有原属被告的二号机井的变压器、水泵、启动设备一并转让。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10万元转让费。2008年3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与以上合同相似的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疏附县托克扎克镇四村与大众渡假村之间的道路及道路西南的160亩土地以15万元转让给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5万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土地使用权转让费,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同时同一宗土地和道路2008年3月21日的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被告将转让的10米宽的道路缩减成4米宽的。2007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重复支付土地转让费。所以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2、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3、被告对已转让的道路恢复原状。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渡假村答辩并反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作为被告没有资格没有权利协助原告完成转让手续,且转让的土地不是160亩而是220亩,由于当时没有进行测量,是目测的亩数。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在该土地上盖了两栋建筑物和安装了喷滴灌设备。故反诉请求法院1、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2、反诉**公司将该案的土地使用权返还反诉原告渡假村,并将该土地恢复原状。3、反诉费由反诉**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西域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反诉原告主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国有土地所有权不能转让、买卖、但是使用权可以转让,买卖。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没有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反诉被告已经交纳了转让费,反诉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协助反诉被告办理相关转让手续,也就不存在返还的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下证据:一、2007年3月2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一张收条、坐标图,证明位于疏附县托克扎克镇四村与大众渡假村之间的道路由本诉原告免费使用至合同期满。本诉原告支付了土地转让费、道路租赁费相关的机井设备共计10万元,实际交付使用费后归我方所有。3、交付的道路从交付10米多宽缩少至4米左右。二、2008年3月21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一份、收条一张,证明转让合同也是针对道路及160亩土地转让,且明确说明承诺协助办理土地转让手续。三、6份土地承包合同、一张土地承包费收据,证明双方签订转让的160亩土地在转让同年开始向乡里交纳土地承包费。本诉被告对于本诉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第一组证据证明的问题认可,但对于道路应当是双方均有权使用。对于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渡假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就本诉及反诉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内附做表面积图,证明我方是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土地,明确规定我方不得的私自改变该土地用途及私自转让。涉诉土地是220亩,并不是160亩。二、土地技术测量图,证明涉诉的土地不是160亩,实际测量为220亩。三、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这份合同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主体应该是政府而不是个人。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第二组证据证明的问题认可。对于第一、三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27日签订了一份合同,该份合同的落款有疏附县大众旅游渡假村、疏附**作社、疏附县国土资源局、疏附县托克扎克镇人民政府、疏附县托克扎克镇阿亚格曼干村委会五个单位加盖公章。合同内容为被告(反诉原告)渡假村将自己承租的国有土地中的160亩土地转让给原告(反诉被告),以及地上的设备属于双方共同使用。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10万元转让费。2008年3月2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该160亩土地及道路的转让合同,并约定且实际交付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而该份转让合同的落款为疏附县大众旅游渡假村。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转让的手续,就该案纠纷原、被告双方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疏附县**责任公司是由原疏附县供销合作社改制后成立的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第一次支付的转让费10万元。3、双方当事人是否应恢复土地及道路的原状。原、被告双方均已签订的合同履行支付及转让土地义务的,在2007年3月27日签订的合同中,原告(反诉被告)称除原、被告之外另外三个部门均为见证人的身份出现,与合同签订没有任何关系。合同中既无土地的面积又无转让期限。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份宗地图用以证明转让的土地及道路,而该份宗地图中并无标明所转让的160亩土地的方位以及转让的道路。且在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所涉及的土地租赁的土地使用证中明确规定不得私自改变土地用途,不得私自转让、出租、抵押。该份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2008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签订的转让合同,合同的内容与2007年3月27日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虽然合同的首部为疏附县大众旅游渡假村、疏附县**责任公司双方,但在合同的落款处却为被告(反诉原告)疏附县大众旅游渡假村一方,该份合同为一方订立的合同应属未成立的合同。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自转让起就已经开始向乡政府交纳土地承包费并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但是该份证据并不能体现出原告(反诉被告)向乡政府交纳160亩土地承包费的事实。故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协助原告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疏附县托克扎克镇四村与大众渡假村之间的道路西南160亩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返还10万元及恢复道路原状的要求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渡假村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的要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渡假村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双方约定转让土地的使用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恢复土地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对于该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的转让合同无效,鉴于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已经实际交付,且原告(反诉被告)已经使用了涉诉的土地8年,根据原、被告双方对外承包土地价格的均价已交付的15万元的转让费作为承包费进行冲抵。对于交付的10万元由于合同无效,故被告(反诉原告)疏附县大众旅游渡假村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疏附县**责任公司1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疏附县**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疏附县大众旅游渡假村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疏附县大众旅游渡假村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的10万元的转让费。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疏附县**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反诉被告)疏附县**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双方签订的160亩土地的使用权。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疏附县大众旅游渡假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本诉被告疏附县大众旅游渡假村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疏附县**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