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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U2022吾**与疏附县**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依**·吾**与被告疏**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吾**及委托代理人阿布都艾力木·阿布拉、库尔班·艾力,被告西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凯**·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依**·吾**起诉称,1991年12月我退伍,于1994年到被告单位正式上班,1997年与被告单位签订了无期劳务合同(该单位当时的名称为疏附县供销社)。2006年12月由于该单位改制,与原有的职工有条件的签订了解除合同。口头约定等改制完成后再与职工重新签订合同。2007年2月改制完成后现在的被告没有与我签订合同,原单位也没有继续留用我。新单位改制后从外面聘请了3名员工,剥夺了我优先录用的权利。直到2008年被告没有考虑我的工作问题,我向有关单位反映,问题未能解决。2014年我向疏附**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2号仲裁书,裁决被申请人西域公司支付给我经济补偿金,并驳回我的其他申请,我认为仲裁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疏附县人社局(2014)2号仲裁裁决书,恢复我的有效合同;2、补交2004年1月至今的五金;3、被告承担我从2004年1月失业的费用和工资以及上访过程中的各项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西域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说仲裁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们认为该内容认定的事实清楚运用的法律正确。给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是根据自治区下发的文件标准补偿的。当时改制新单位为股份制,约定新进人员要交纳5000元的股金,原告当时没有交纳,也没有任何答复,并不是像原告所说自动转成新员工。对于补偿金原告一直未领取。2、关于社保金我们已经交纳了包括原告个人交纳的部分交到2006年。3、2006年改制前供销社在乡镇上有14个基层社166名员工,原告当时是兰干乡供销站正式工。由于当时我们供销社资不抵债到破产地步,按照相关单位要求进行改制,改制前我们与原有的166名员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改制完成后166名员工其中32人同意并自愿入股,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997年10月14日疏**销社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疏**销社与原告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四份证明,2006年7月20日、2011年1月29日疏附县兰杆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函二份;2010年12月20日兰杆乡**民委员会出具的函;2005年9月13日兰杆乡供销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军人,退伍后与疏**销社发生劳动关系,工作期间认真履行职责,一直交纳党费履行自己党员义务。从2004年至2008年在自己工作的单位担任保安,包括2006年至2008年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在单位工作被告未提出异议。三、两份证件,证明原告与其父亲两代军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的问题的认可。对于第二组证据认为四份证明上的公章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认为兰杆乡3村村委会无权证明原告2006年以后在我单位上班。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西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疏体改字(2006)03号文件,关于对疏附县供销合作社进行改制的批复。证明当时供销社在职职工166名,解除合同后的补偿标准(自治区下发标准)每年为682.35元。

二、2006年12月1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双方已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三、2014年5月6日被告向疏附县社会保障局交纳原告的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保险费包括个人交纳部分共计11091.74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第一组证据证明的问题认为补偿标准过低,且新企业应从原职工中录用。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劳动合同了解除不能证明原告放弃与新单位签订合同的权利。对于第三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依**·吾**于1991年12月退伍后在疏附县兰干乡担任过协警,1994年在被告西域公司(原供销社)上班,199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务合同。2006年10月由于供销社的经营状况不好该企业进行了改制,并与原告等员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疏附县供销合作社整体以”零”资产转让给新企业。新企业是以自然人控股成立的公司,根据新企业的性质能够作为该企业的员工要参股,原告认为被告与其是有条件的签订了解除合同,口头约定等改制完成后再与职工重新签订合同,故原告因被告未恢复与其的劳动合同,就相关内容起诉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为:1、改制后原、被告双方是否还应继续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是否承担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的各项费用。2006年10月20日疏附县经济体制领导小组的疏体改字(2006)03号文件作出了关于对疏附县供销合作社进行改制的批复,同意疏附县供销合作社进行改制,组建成疏附县**责任公司。2006年12月15日被告西**司(原供销社)因公司改制与原告依**·吾**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对于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依**·吾**要求撤销疏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恢复其与被告的合同的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故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依**·吾**向法庭提交的四份证明中2005年9月13日由疏附**销合作社出具证明是原告在疏附县兰干乡供销社上班可以按规定不出义务工。2006年7月20日疏附县兰干乡政府给疏**销社提出建议在适当的情况下解决原告的生活保障,该两份证明在合同解除之前的,不能证明解除之后事实。2010年12月20日兰杆**村居委会证明2004年至2008年服从组织纪律保护所属单位的财产,在该单位担任警卫。2011年1月21日兰杆乡政府出具函,原告曾经是疏**销社职工被下岗,建议有关单位对原告的具体困难,让他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兰杆乡政府与村委会兰杆**村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有相互矛盾的事实,故对于上述两份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原告庭审中提出自己作为一名退役军人应当享有优先安置的权利,被告未按照国家政策对其进行安置。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中的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合同存续期内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原告作为退役军人在原疏附县供销合作社工作时已经享受了安置,该企业改制后成立了以自然人控股成立的公司,原告应当按照该公司的要求缴纳相应的股金成为被告西**司的工作人员。对此原告不能向法庭提出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原告依**·吾**要求被告补交2004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金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西**司向法庭提交已给原告依**·吾**缴纳了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社会保险金(单位和个人)共计11091.74元。2006年12月之后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按照劳动法的第二十八条及疏附县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疏体改字(2006)03号文件规定,原告依**·吾**于合同解除前在被告西**司工作13年,经济补偿金按照13个月进行补偿。被告西**司应当对原告依**·吾**赔偿经济补偿金每月682.35元×13个月=8870.55元。被告西**司不再承担原告依**·吾**解除合同之后的社会保险金及各项费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疏**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依**·吾守尔经济补偿金8870.55元。

驳回原告依**·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疏**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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