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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兄弟**程有限公司与新疆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恒**司)因与被上诉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推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兄弟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金山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0日,金**公司与兄弟恒**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JJST11J006),约定:兄弟恒**司向金**公司购买山推HJC5256GJB型搅拌运输车15辆,每辆单价404000元,货款合计606万元;合同签订时,兄弟恒**司向金**公司支付606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以欠款额为据每日向金**公司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因一方违约引起诉讼,则一方应支付另一方因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法律事务及诉讼代理费等费用。同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编号:XJJST11J还字第006号),约定:兄弟恒**司尚欠金**公司货款本金4242000元,兄弟恒**司保证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分18期付清,除2011年5月25日18期付清,除2011年5月25日支付235666.95元外,其余每期支付235666.65元;兄弟恒**司如未按时如数支付货款,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以还款额及月利率7.3‰为据向金**公司支付利息;如兄弟恒**司未按约定还款或累计1期或最后还款期限后一个月内仍不能如数支付货款本金时,以欠款额为据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向金**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兄弟恒**司未能按期还款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法律事务及诉讼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与过户费和其他一切与此相关的费用均由兄弟恒**司承担,双方确认前述各项费用合计8万元。2011年3月28日,兄弟恒**司向金**公司支付首付款35万元(含首付款25万元、分期付款10万元);2011年7月11日,兄弟恒**司向金**公司支付166.8万元(含付款156.8万元、分期付款10万元);2014年8月11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15日,兄弟恒**司向金**公司分别支付分期付款640325.45元、21175元、2万元、40万元,合计付款3099500.45元。双方均认可兄弟恒**司尚欠金**公司货款2960499.55元。另查:2011年4月20日,金**公司与兄弟恒**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JJST11B001)及《还款协议》(协议编号:XJJST11B还字第001号),约定:兄弟恒**司向金**公司购买山推HJC5391THB型51米臂架式泵车,价格355万元;兄弟恒**司尚欠金**公司货款本息2547125元,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分18期支付。2011年4月26日,金**公司与兄弟恒**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JJST11B003)及《还款协议》(协议编号:XJJST11B还字第003号),约定:兄弟恒**司向金**公司购买山推HJC5120THB型车载泵,价格65万元;兄弟恒**司尚欠金**公司货款本息466375元,自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11月8日分18期支付。上述两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公司与兄弟恒**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JJST11B001、XJJST11B003、XJJST11J006)及其《还款协议》(协议编号:XJJST11B还字第001号、XJJST11J还字第006号、XJJST11B还字第003号)系缔约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受其约束并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兄弟恒**司支付上述合同项下货款的付款凭证,以及金**公司对应出具的相关交款通知书及收据,可以认定合同编号为XJJST11B001、XJJST11B00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款,兄弟恒**司业已支付完毕。鉴于双方对兄弟恒**司尚欠合同编号XJJST11J006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款2960491.55元之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金**公司主张兄弟恒**司尚欠货款3380499.55元,有悖上述查证事实,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兄弟恒**司未按《还款协议》(协议编号:XJJST11J还字第006号)约定按期足额履行分期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公司依据《还款协议》有关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之约定主张违约金,兄弟恒**司认为金**公司所主张违约金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由于兄弟恒**司迟延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与其主张的违约金相当,如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依据衡量并确定金**公司因兄弟恒**司的违约行为所遭受实际损失,金**公司依据《还款协议》(协议编号:XJJST11J还字第006号)的约定按欠款数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所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兄弟恒**司有关金**公司所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银行同期同类3至5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45%并上浮30%计算并确定兄弟恒**司未按《还款协议》(协议编号:XJJST11J还字第006号)约定付款期限及数额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所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详见附表:违约金计算明细表)。根据双方所签《还款协议》(协议编号:XJJST11J还字第006号)约定,兄弟恒**司如未能按期还款则应承担由此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法律事务及诉讼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与过户费和其他一切与此相关的费用,各项费用以8万元为限。金**公司要求兄弟恒**司承担因本案诉讼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23485元有悖前述约定,对其该项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兄弟恒**司有关金**公司所主张律师代理费不合理的答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兄弟恒**司给付金**公司货款2960499.55元;二、兄弟恒**司偿付金**公司违约金970584.87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三、兄弟恒**司给付金**公司律师代理费8万元。案件受理费52901.18元(金**公司已预交),由金**公司负担32%即16929.34元,由兄弟恒**司负担68%即35974.84元。

上诉人诉称

兄弟恒**司上诉称:原审中,由于我公司诉讼代理人与公司财务人员沟通错误,误以为欠**公司的价款本金为2960499.55元,判决书送达后,我公司财务人员提出以上价款中还应扣除金**公司欠我公司的地租224000元及相应利息52416元、金**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瑕疵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10万元、金**公司应给付我公司的违约金62455.55元。故,我公司实际应给付价款为2521628元。另外,原审判决按照中**银行3年至5年贷款基准利率6.45%的1.3倍计算违约金(金额为970584.87元)错误,应当按照月息4.875‰计算(金额为677152元)。我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金**公司答辩称:双方在原审中已确认本案价款金额为2960499.55元的事实。双方就抵销地租款未达成任何协议、不存在抵销的事实。原审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合理合法。我公司认为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在原审中,兄**公司对所欠价款数额为2960499.5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租金抵销问题、设备质量维修金问题,但金**公司认为上述问题与本案无关,且双方未就上述问题达成合意。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与兄**公司签订的XJJST11J006《工矿产品购销合同》、XJJST11J还字第006号《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合同价款为606万元、兄**公司已付价款3099500.45元、其余价款2960499.55元未付、兄**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的事实无异议。兄**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金**公司欠其“地租款”224000元和相应利息52416元、金**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瑕疵并给其造成损失10万元、金**公司应向其给付违约金62455.55元的事实,故兄**公司关于要求将上述其所称的款项在本案中予以抵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按中**银行3年至5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45%的1.3倍依照相关法律对金**公司所主张违约金数额的调整已充分考虑兄**公司的利益,兄**公司要求按照月利率4.875‰(年利率5.85%)计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兄**公司向金**公司支付价款2960499.55元、违约金970584.8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3.03元(兄弟恒**司已预交)由兄弟恒**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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