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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司与利**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克拉玛依**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利**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人民法院(2013)克**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新民申字第16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王**,被申请人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0月8日,一审原告利**公司向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向利**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113950元,支付拆迁工程费672623.56元,并由永**公司承担鉴定费460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了本工程无拆迁工程费,永**公司把330000元拆迁物品折价给利**公司,因客观原因,双方经协商又将乐园市场的开挖工程变更为西月潭外配套施工工程,后永**公司一直通知利**公司结算西月潭外配套施工程工程款,但利**公司一直未来结算,故利**公司要求永**公司支付拆迁费672623.56元没有合同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1)克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克拉玛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疆利**限责任公司支付拆迁工程费672623.56元;二、驳回原告新疆利**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66元、鉴定费46000元、邮寄送达费32.20元由原告新疆利**限责任公司负担8078.20元,由被告克拉玛依**有限公司负担49620元。永**公司不服向克拉**人民法院上诉,克拉**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克中民二终字第6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526元及邮寄费32.20元,由上诉人克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严重违反《合同法》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判令永**公司向利**公司支付拆迁工程款672623.56元,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相悖,判决适用的法条与判决结果之间缺乏关联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五条中明确约定,利**公司所实施的拆迁工程无拆迁工程费,现原一、二审判令永**公司向利**公司支付拆迁工程费672623.56元,支持了合同中明确约定利**公司没有的权利,这样判决明显地违背当事人在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合同法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相悖。二、利**公司应当主张合同中约定的权利,永**公司在履行给永**公司补偿的合同与补充协议时,由于政府改变了规划等客观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补偿给利**公司西月潭小区外配套工程的工程量有所减少,在双方协商不成时,利**公司应向法院主张未能施工部分的工程利润。三、一、二审判决认定利**公司与永**公司就西月潭小区的地面配套工程没有结算不属实,永**公司已出示了利**公司要求进行工程结算的报告,以及工程审核的结算资料,但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在工程审核报告出具后,永**公司已向利**公司支付了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四、判令永**公司向利**公司支付乐园市场拆迁工程费672623.56元,直接导致永**公司无法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对利**公司进行补偿结算,永**公司无法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审判决强判永**公司给利**公司拆迁工程费672623.56元,那么永**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利**公司价值33万元的废旧物品及已经支付的西月潭外配套工程的工程款就没有任何道理。五、原一、二审判决采信利**公司的拆迁工程款67万余元的鉴定意见实属错误,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机构的委托书上,已列明了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联系电话,但鉴定机构从未与永**公司代理人联系过,事实上利**公司只完成了原乐园市场自然地面以上部分的拆除工程,而地面以下部分是永**公司完成的,鉴定结论将地面以下的工程量计入审计工程量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1)克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及克拉**人民法院(2013)克**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利**公司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利**公司辩称,一、33万元的废旧物品折价费用,已经用于完成对拆迁户补偿支出,而并非是对利**公司的拆迁工程费用补偿。利**公司出示的证据中,仅永**公司负责拆迁工作的人员(主管副总岳建*和工作人员曾**)签字认可的补偿费用就达到了32万元多,这还不包括利**公司为协调拆迁户产生的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支持费用。对此项费用,永**公司在一审和二审庭审中已经当庭认可其真实性,只是辩解签字是为了核准借款用,我方认为永**公司的辩解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事实上并没有发生相同数额的借款,永**公司的辩解不应当采纳。另外一方面,《乐园市场拆迁补偿明细表》结尾备注栏明确注明“此费用不包括工程拆迁费用”,永**公司负责人员无论在签字时还是在历次开庭中均没有对此备注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该备注能够印证永**公司早就明知且认可32万元的拆迁协调款不属于工程拆迁费用。二、永**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支持672623.56元拆迁工程费的结果,认为违反当事人缔约时的意思表示,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其一,双方签订的《克拉玛依市乐园市场拆除工程委托合同》为双方均认可其效力,属于双方缔约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该合同第五条明确规定拆迁工程无拆迁费是附条件的:一是拆迁所得废旧物品折价33万元抵拆迁补偿费;二是将乐园市场重新开发的楼盘地基土方开挖工程给予乙方施工,作为协调拆迁费用的补偿。永**公司仅仅强调无拆迁补偿费显然属于断章取义的做法,有意曲解委托合同;其二,永**公司在上诉状中也认可双方可以约定以其他方式补偿,但事实是永**公司违反了上述约定,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补偿方式,永**公司没有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交由利**公司施工,永**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三,大型建筑物拆迁要产生大量费用,免拆迁费用的说法既有违民法公平原则,又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合商业惯例;其四,永**公司虽然对鉴定费用进行了质疑,但通过当庭质证,并没有发现鉴定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存在事实错误的情况,没有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应当重新鉴定的几种情形。因此,一审采用的司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三、另外一个可以印证永**公司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条件的事实是:永**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当庭认可西月潭外配套工程,利**公司尚有未结算工程款6万多元,该数额不被利**公司认可,是永**公司单方面认定。但是,从永**公司认定结算款项的结算资料,完全可以看出永**公司违反拆迁委托合同的规定,并未按约定将35000平米工程交付利**公司施工。四、33万元抵拆迁补偿费方面,因为合同约定要回收废旧物品且折价达33万元,因此对房屋的拆除方式完全不同,必须对门窗、钢结构等小心拆除,专门回收,这会耗费更多的人力物力和时间,事实上,利**公司花费的拆迁费用远远不止60多万元。五、一审判决虽然没有支持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利**公司虽然不服,但一审判决保证了基本的公平,利**公司没有上诉,请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永**公司全部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永**公司是否应向利**公司支付拆迁工程费用及原审判决的拆迁工程费用是否正确。申请再审人永**公司与被申请人利**公司签订的《克拉玛依市乐园市场拆除工程委托合同》及《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无拆迁工程费,乙方(利**公司)负责拆除的乐园市场建筑物上所拆得的全部物品约33万元(人民币)全部归乙方(利**公司)作为协调25户乐园市场业主拆迁补偿费的费用,另甲方(永**公司)将乐园市场重新开发的楼盘地基土方开挖工程给予乙方(利**公司)施工,也作为协调拆迁费用的补偿,按实际预算审核价格进行结算,与有关工程总承包方永安**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甲方(永**公司)不得将此工程交给第三方。”该合同虽载明无拆迁费用,但同时约定以新开发楼盘部分工程予以补偿,遵循了等价、有偿的商事规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利**公司在全面履行合同后,永**公司亦应履行其约定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规划改变等原因,永**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将乐园市场重新开发的楼盘地基土方开挖工程交给利**公司施工作为补偿,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永**公司另将西月潭小区(约7万平方米)外配套工程的一半施工量交由利**公司施工作为利**公司协调拆迁乐园市场的补偿。利**公司认可永**公司已将西月潭小区外配套工程中的少量工程交由己方施工,但补偿不足,未达到双方约定之工程量。现需查明永**公司是否已按协议约定将西月潭小区(约7万平方米)外配套工程的一半施工量完全交由利**公司施工,以作为对拆迁乐园市场的补偿,以及若未按约定补偿施工量则应查明减少施工量与补偿施工量的差额比例,据此裁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克拉**人民法院(2013)克**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及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1)克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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