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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乌鲁木齐玖融天泽**限公司与被告杨**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玖融天泽**限公司(以下简称玖融天**司)与被告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融天**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玖融天**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初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工资为3000元/月。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我公司都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资,但被告自2014年2月起,就再未来我公司上班,双方就已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无需支付被告工资。至于电费及电话费,都是由我公司将现金交付被告,由被告代交,被告代交后未将收据交回我公司,现被告主张上述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对劳动仲裁裁决有异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工资39000元、不支付被告电费100元及垫付电话费119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3年1月双方签订聘书合同,约定由我担任原**司副总经理职务,任期两年,在合同期限内双方从未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原告拖欠被告39000元工资至今未付。因此,原告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电费及电话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聘书》,约定由被告杨**担任原告玖融天**司副总经理职务,任期两年,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聘任期间月薪3000元/月。在被告的聘任期内,原告共支付被告工资30000元。

另查明,号码为6675541的电话,系原告玖融天**司的办公电话,16号楼2-201系原告玖融天**司的办公地点。

后双方因支付工资、支付垫付的电费及电话费等产生争议,被告杨**向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2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玖融天**司)支付申请人(被告杨**)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工资3900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电费100元及垫付电话费1196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因原告玖融天**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聘书、交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控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自2014年2月起,就再未去原告公司上班,双方就已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2月之后的工资,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经本院释明,在合理期限内,原告仍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39000元。

被告向**提供了交纳电费的票据,其载明“16号楼2-201,100元”,经查16号楼2-201系原告玖融天**司的办公地点;被告还提供了号码为6675541的电话缴费单,经查,该电话号码系原告玖融天**司的办公电话。被告称上述费用是由被告垫付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是原告公司将现金交付被告,由被告代交,被告代交后未将收据交回原告公司,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陈述予以采信,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电费100元、电话费11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乌鲁木齐玖融天泽**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乌鲁木齐玖融天泽**限公司支付被告杨**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工资39000元;

三、原告乌鲁木齐玖融天泽**限公司支付被告杨**电费100元、电话费1196元。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乌鲁木齐玖融天泽**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乌鲁木齐玖融天泽**限公司5元。

以上款项,原告乌鲁木齐玖融天泽**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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