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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齐玖融天泽**限公司(以下简称玖融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玖融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月8日,玖融天**公司与杨**签订《聘书》,约定由杨**担任玖融天**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任期两年,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聘任期间月薪3000元/月。在杨**的聘任期内,玖融天**公司共支付杨**工资3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号码为6675541的电话,系玖融天**公司的办公电话;16号楼2-201系玖融天**公司的办公地点。后双方因支付工资、支付垫付的电费及电话费等产生争议,杨**向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2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玖融天**公司)支付申请人(杨**)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工资3900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电费100元及垫付电话费1196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因玖融天**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控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玖融天**公司称杨**自2014年2月起,就再未去玖融天**公司上班,双方就已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无需支付杨**2014年2月之后的工资,原审庭审中,玖融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释*,在合理期限内,玖融天**公司仍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玖融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玖融天**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玖融天**公司应支付杨**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39000元。杨**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交纳电费的票据,其载明“16号楼2-201,100元”,经查16号楼2-201系玖融天**公司的办公地点;杨**还提供了号码为6675541的电话缴费单,经查该电话号码系玖融天**公司的办公电话。杨**称上述费用是由杨**垫付的,玖融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玖融天**公司认为是其将现金交付杨**,由杨**代交,杨**代交后未将收据交回玖融天**公司,由于玖融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杨**陈述予以采信,故玖融天**公司应支付杨**电费100元、电话费1196元。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乌鲁木齐玖融天泽**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乌鲁木齐玖融天泽**限公司支付杨**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工资39000元;三、乌鲁木齐玖融天泽**限公司支付杨**电费100元、电话费119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玖融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导致基本事实不清。《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一方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杨**主张2014年2月之后的工资,应提交其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劳动义务的证据,但原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分配于玖融天**公司,导致未查明杨**是否履行了劳动合同的基本事实,故判决我单位支付工资错误。二、原审判决将杨**与玖融天**公司因电费、电话费产生的一般债权债务的民事关系与本案的劳动争议案件合并审理,超出劳动争议调整范围,该电费、电话费应由杨**以民事案件另案诉讼。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玖融天**公司不支付:1、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工资39000元;2、电费100元、电话费119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对上诉人玖融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玖融天**公司一直未提交杨**的考勤记录证实杨**的到岗情况,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杨**作为副经理,主张的电费、电话费均是基于其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因垫付而产生的,玖融天**公司理应向杨**支付。故玖融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认定事实有聘书、交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案件事实,杨**在玖融天**公司的工作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双方约定杨**每月工资3000元,杨**认可其工作共计23个月,其应得劳动报酬为69000元,扣除玖融天**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工资30000元,玖融天**公司欠发杨**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工资39000元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玖融天**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由其掌控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表等证明杨**自2014年2月后未提供劳动的事实,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玖融天**公司针对该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由玖融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确定欠发工资的期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在审理中,玖融天**公司对杨**提交的电费及电话费票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杨**垫付上述费用的事实清楚,且该费用系玖融天**公司在经营期间的正常支出,原审法院判决由玖融天**公司支付杨**该两笔款项并无不当。玖融天**公司上诉称电费及电话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乌鲁木齐玖融天泽**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第三项即:“乌鲁木齐玖融天泽**限公司支付杨**电费100元、电话费1196元”;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支付杨**2014年2月-2015年1月工资39000元”为“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支付杨**2013年2月1日-2015年1月31日工资39000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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