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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疏**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疏勒县信用社)与被告**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疏勒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图尔艾合麦提江、被告**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疏勒县信用社诉称:2008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具体借款期限以信用社放款凭证为准,利率为9.96‰(月利率),并按季度结息。贷款用途为购买种子。借款合同第6条约定对于逾期贷款按照中**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规定承担逾期的法律责任,在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40%的罚息,对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中**银行有关挤占挪用贷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3.984‰的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位于疏勒县坤巴斯路的土地抵押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约定抵押期限为抵押生效之日至抵押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经营不良为由一直拖着不偿还本金及利息。且被告在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报告,载明为依据公司的目前经营状况,能否将利息及罚息减免,至今仍未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正常利息160854元、逾期利息151292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合计3173778元;2、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子公司抵押的位于疏勒县坤巴斯路,权利证书编号为勒土他项(2008)字第36006号的土地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子公司答辩称:被告未偿还借款,是因原告不作为造成的,此款是2008年被告下属的一个轧花厂所借的,借款后轧花厂效益不好,工资也未发,后县政府将轧花厂卖了,但原告未执行。被告虽抵押了一块土地,但在2009年县政府将所抵押的土地已无偿划拨盖了张*公园,此土地抵押在先,县政府做法不合法,当时原告也知情,但未提出异议,此后我们多次与原告协调能否减免罚息,对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偿还正常利息160854元予以认可,应当予以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原告疏勒**县种子公司签订一份《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止,具体借款期限以信用社放款凭证为准,月利率为9.96‰,并按季度结息,贷款用途为购种子,对逾期贷款按中**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规定承担逾期的法律责任,在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40%的罚息,对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中**银行有关挤占挪用贷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3.984‰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子公司将位于疏勒县坤巴斯路的土地,提供抵押为归还贷款进行担保,提供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抵押期限为自抵押生效之日至抵押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为止。此后就该抵押的土地在疏勒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8年4月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5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经营不良为由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支付正常利息160854元,支付逾期利息151292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合计3173778元;2、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子公司抵押的位于疏勒县坤巴斯路,权利证书编号为勒土他项(2008)字第36006号的土地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此外,原告称2008年4月7日至2008年5月18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完毕,被告还应支付贷款利息160854元(自2008年5月18日至2009年4月6日共计323天,月利率9.96‰,本金150万元计算)。还应支付逾期利息为1512924元(自2009年4月6日至2015年3月16日共计2170天,月利率13.944‰,本金150万元计算)。

被告对偿还贷款150万元以及应付利息160854元予以认可无异议。但对支付逾期利息1512924元不予认可,称罚息过高,不同意支付。

上述事实有《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向原告偿还贷款150万元以及支付利息160854元,予以认可无异议,同意偿还。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逾期利息1512924元有何依据?2、原告请求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抵押的土地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有何依据。

原告疏勒县信用社与被告**子公司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向原告贷款150万元,且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50万元,被告对此认可无异议,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50万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利息160854元及逾期利息1512924元。因双方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96‰,并按季度结息,对逾期贷款按中**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规定承担逾期的法律责任,在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40%的罚息,对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中**银行有关挤占挪用贷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3.984‰的罚息。鉴于被告已将2008年4月7日至2008年5月18日期间的利息支付完毕,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160854元(自2008年5月18日至2009年4月6日共计323天,月利率9.96‰,本金150万元计算)。此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512924元(自2009年4月6日至2015年3月16日共计2170天,月利率9.96‰+3.984‰的罚息为13.944‰,本金150万元计算)。虽被告对支付逾期利息1512924元不予认可,称罚息过高,但因以上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总和,未超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利息160854元及逾期利息151292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了被告**子公司将位于疏勒县坤巴斯路的土地,提供抵押为归还贷款进行担保,提供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期限为自抵押生效之日至抵押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为止,并就该抵押的土地在疏勒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贷款,原告可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实现抵押权。《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因被告未能清偿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处置登记的抵押物,并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对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该土地虽抵押在先,但已由县政府无偿划拨后盖了张*公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子公司向原告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150万元;

二、被告**子公司向原告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160854元;

三、被告**子公司向原告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逾期罚息1512924元;

四、原告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双方所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价值相当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以上款项合计31737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90元,由被告**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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