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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台县鑫**责任公司与岳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诉被告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混凝土,用于建设“轮台县采油三队废弃液泵房工程”,2015年6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付款承诺》,答应最晚在2015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承诺到期不付支付30000元违约金,并承诺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借故一直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混凝土款7627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3、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580元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岳*军辩称:我愿意支付拖欠混凝土款76270元,分批支付。对于30000元违约金及律师费不支付,原告多次威胁我,限制我人身自由才打了这张欠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付款承诺和律师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混凝土,2015年6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付款承诺》,承诺最晚在2015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承诺到期不付支付30000元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承诺书签字认可,但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不应当支付。发票真实性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混凝土,2015年6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一份,内容为:“今有本人岳彩军欠轮台县**有限公司,用于轮台县采油三队废弃液泵房工程2014年混凝土款76270元(柒万陆仟贰佰柒拾元整)。本人岳彩军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向轮台县**有限公司付清此前款,如逾期未付,承担30000元(叁万元)违约金,共计支付106270元(壹拾万陆仟贰佰柒拾元整)。轮台县**限责任公司可向轮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有本人岳彩军承担。欠款人:岳彩军,2015.6.14。”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给被告岳**提供了混凝土,被告应当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混凝土款76270元,有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律师代理费5580元,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本院对该两项酌情认定为10000元。被告称系受胁迫才出具欠条,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混凝土款76270元及违约金元,合计:8627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7元,减半收取1268.5元,由原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承担273.7元,由被告岳**承担9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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