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杜家芬诉被告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杜**诉被告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杜**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李**、杜**通过张**的介绍到被告刘*位于轮台镇牧业村的地里捡棉花,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捡完棉花,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捡棉花款168000元,后原告先后三次往返重庆至轮台县找被告要求支付劳务费,2015年10月6日双方协商,被告给原告支付100000元捡棉花费,被告并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56年11月5日一次还清,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劳务费未果,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拾棉花劳务费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欠原告李**、杜**捡花费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5日一次还清。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原告李**、杜**给被告刘*拾棉花,2015年10月6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拾棉花劳务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欠原告李**、杜**拾棉花劳务费10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证实,被告应当支付该劳务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原告李**、杜**拾棉花劳务费100000元。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