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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胜诉被告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胜诉被告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胜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胜诉称:2013年7月,被告庞**要盖两套平房,原、被告双方约定了由原告包工,被告提供材料,劳务费每平方米260元,两套房屋的劳务费共计66200元,原告联系了劳务工并进行施工,2013年9月原告将施工完毕的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年就已入住,后被告于一年后分三次给原告支付了劳务费60000元,尚欠6200元劳务费一直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庞**辩称:认可拖欠原告陆**的6200元劳务费,原告陆**盖的房子质量有问题,其中地板砖质量不合格,屋檐边的瓷砖也掉了。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庞**提供材料,原告陆*胜给被告庞**修建房屋并铺设房屋内的地板砖,劳务报酬为每平方米260元,劳务报酬共计66200元。2013年9月,原告陆*胜将施工完毕的房屋交付给被告庞**,被告庞**于2013年底至2014年底陆续向原告陆*胜支付60000元劳务报酬。

另查明:2016年1月,被告庞**对原告陆*胜修建房屋内的部分地板砖予以维修。

以上事实,由被告庞**提供的照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陆**与被告庞**口头约定:由被告庞**提供材料,原告陆**给被告庞**修建房屋和铺设地板砖,并约定劳务报酬标准并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订立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

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和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房屋承揽合同,合同中未对承揽标的物的质量标准和质量保证期间予以约定,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又未达成一致的协议,原告陆*胜铺设房屋地板砖是承揽合同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铺设的地板砖应符合住宅居住的通常使用标准和合理的质量保证期限,现原告陆*胜铺设房屋中的部分地板砖在使用两年后即出现质量瑕疵,承揽人陆*胜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庞**未向本院提供其维修地板砖所支出成本的相关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当前市场劳务成本,本院酌情扣减陆*胜的劳务报酬2200元,定做人庞**应向承揽人陆*胜支付剩余的劳务报酬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支付劳务报酬4000元。

二、驳回原告陆**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庞**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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