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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轻工**责任公司与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轻工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轻工设计院委托代理人郭**、马**、被上诉人董**委托代理人赵*、买买提·托呼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董**原系轻工设计院的员工,双方于2003年1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的内容有:“根据2005年10月28日公司董事会决定,对购买绿景花苑小区二期7号楼的员工,给予一定的现金补贴。所购住宅全部归乙方(董**)所有。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轻工设计院)给予乙方购房补贴人民币捌万元整;二、乙方在甲方继续工作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乙方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离职、辞职或因乙方严重违反甲方规定致使甲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乙方双倍偿还甲方购房补贴款(计人民壹拾陆万元整);三、劳动合同与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轻工设计院按照协议内容为董**支付了80000元购房补贴款。

2007年12月,董**辞职,并于辞职后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轻工设计院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80000元、返还人事档案及其他职业证照。轻工设计院答辩称,同意与董**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新劳仲庭字(2010)第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诉人(轻工设计院)与申诉人(董**)解除劳动关系,被诉人为申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二、被诉人给申诉人支付劳动报酬80000元;三、被诉人给申诉人返还人事档案和其他职业证照”。轻工设计院不服,诉至原审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轻工设计院于2010年7月23日前为董**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同时向董**移交人事档案、向董**支付22000元。该院作出(2010)天民一初字第803号民事调解书,此调解书至今未履行完毕。

2014年11月11日,轻工设计院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董**偿还购房补贴款16万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轻工设计院的仲裁请求。轻工设计院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董**向轻工设计院双倍偿还购房补贴款160000元的条件是:“2006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董**未经董事会同意离职、辞职或因董**严重违反公司规定致使轻工设计院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3月,仲裁期间,轻工设计院同意与董**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7月23日,双方已经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了调解协议,现轻工设计院又以董**系自行离职、未经董事会批准为由,按照《协议》内容要求其双倍偿还住房补贴款,无事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董**于2007年12月即离开轻工设计院、不再为其提供劳动,轻工设计院对董**双倍偿还购房补贴款的请求权,应从此时开始起算一年仲裁时效。轻工设计院于2014年11月11日提出此项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综上,轻工设计院要求董**双倍偿还购房补贴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既超过仲裁时效,也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新疆轻工**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轻工设计院上诉称,1、本案中存在2006年12月31日书面协议和2010年7月13日口头协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董**原系我公司管理人员,2006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我公司给予董**购房补贴80000元,董**在我公司继续工作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董**未经我公司董事会同意离职、辞职或因乙方严重违反我公司的规定致使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董**双倍偿还我公司购房补贴款160000元。2007年12月,董**违反约定,私自离开我单位,根据协议约定,其应向我公司支付160000元购房补贴款。(2)2010年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经(2010)天民一初字第803号调解处理。在调解过程中,双方于2010年7月13日调解笔录中提到“关于房产及股份问题我们已经自行解决,不需要在调解书中再另行明确,我公司支付给董**22000元后,我们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但因购房补偿款及股权相关事宜与该案无关,故未在调解书中明确,双方就购房补偿款及股权问题于当日达成了口头协议,内容为:董**应双倍偿还设计院的购房补贴款共计160000元不再偿还,董**持有设计院的股权转让给卢**,卢**向董**支付22000元,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2、董**于2014年9月向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及撤销公司股东会决议之诉,违反了上述双方就购房补贴款和股权事宜达成的口头协议,我公司得知董**不履行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9月,故本案中我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超过时效错误。3、董**于2014年9月向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及撤销公司股东会决议之诉,即董**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上述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已经解除,我公司依法有权要求董**足额双倍支付购房补偿款共计16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董**双倍支付我公司购房补偿款共计16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轻工设计院称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但未能举证,仅是其单方说法,我不认可;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对此认定正确。3、在原审法院(2010)天民一初字第803号案调解协议中,已就涉及本案的部分问题进行调解,不应另案起诉再次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轻工设计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有仲裁委新劳仲庭字(2010)第80号仲裁裁决书、(2010)天民一初字第803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协议》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轻工设计院与董**在《协议》中约定,董**双倍偿还购房补贴款160000元的条件为:“2006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董**未经董事会同意离职、辞职或因董**严重违反公司规定致使轻工设计院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仲裁期间,轻工设计院答辩同意与董**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双方当事人已经原审法院调解解除劳动关系,现轻工设计院以董**系自行离职、未经董事会批准为由,要求其按照《协议》约定偿还住房补贴款,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

二、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董**于2007年12月离开轻工设计院,不再为其提供劳动,并于2010年就解除劳动关系等事项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后因轻工设计院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并经原审法院调解解除劳动关系。而在本案中,轻工设计院于2014年11月就要求董**双倍偿还购房补贴款问题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三、轻工设计院上诉主张其与董**就股权及购房补贴款问题曾达成口头协议,因轻工设计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口头协议客观存在,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轻工设计院上诉称董**于2014年9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及撤销公司股东会决议之诉,违反了口头协议的约定,其知道董**不履行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9月,故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因轻工设计院不能证实口头协议存在,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轻工**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新疆轻工**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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