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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星砖厂与陕西建**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轮台县三**厂(以下简称“三**厂”)诉被告被告陕西建**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显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厂的经营者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陕**工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陕西**有限公司项目部从原告处陆续赊购大砖、小砖若干,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一部分砖款。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陕西**化工项目部索款时,项目部负责人李*对所拖欠砖款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103465元的欠条,承诺五日内被告会将拖欠砖款支付给原告,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砖款103465元,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8793元,共计1122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陕**工辩称,首先,陕**工公司从未在原告处赊购砖块,而原告三**厂与巴州巨**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公司)于2013年10月2日签订了《购砖合同》,合同约定了单价等,且巴**公司与三**厂于2014年6月10日进行结算时,也是由巴**公司加盖了公章,由巨**司的负责人秦**进行了签字确认,因此该款应由巴**公司承担,与陕**工公司无关。其次,陕**工公司从未授权秦**、李*在原告处赊购任何的材料,更未授权其对外出具任何的债务凭证,秦**进行确认的结算单及李*出具的任何债务凭证与陕**工公司无关,其在施工期间租赁的设备应由巴**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判决书及公司文件一组,证明李**被告陕西建工新疆圣运化工项目部的副经理,其购买砖块是履行职务行为。

2、库民初字31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李**被告陕西建工新疆圣运化工项目部的副经理,其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

3、欠条一份,证明陕西建**工项目副经理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103465元砖款。

被告陕**工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任命通知书任命时间是2013年10月13日,而李*购买砖块是2013年6月份,是李*个人行为,与陕**工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该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判决中租赁设备的时间是在2013年10月18日,在李*授权期限内,而本案被告公司并没有任何授权,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不认可,是由李*个人出具,李*是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由巴**公司承担,且该欠条未注明用处,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可以证实李**被告陕**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对外从事的民事活动系职务行为。

被告陕**工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巴**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本案中的李*,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登记注册,该欠条是在2014年6月10出具,应由巴**公司承担。

2、2013年10月2日三**厂与巴**公司签订的《购砖合同》及2014年6月10日由巴**公司员工秦**与三**厂的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巴**公司向三**厂购砖,双方约定了小砖价格为0.27元/块,空心砖为0.41元/块,并约定了结算时间。巴**公司员工秦**于2014年6月10日与三**厂经核算共欠三**厂砖款103465元。

3、2014年4月10日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与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2014年4月15日巴**公司与蒲生树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10日圣**公司将厂区内的土建、管道等相关工程交由巴**公司进行施工,而巴**公司将罐区沥青砂、制氢基础及事故池的劳务承包了蒲生树,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因此李*作为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4年6月10日给三星砖厂出具的欠条应由巴**公司承担。

4、巴**公司2013年11月-12月及2014年1月-5月的工资表一组,证明李*、秦**、黄**、李**、韩**一直是巴**公司的员工,工资由其公司发放,上述人员签署确认的结算清单应由巴**公司承担。

5、2014年8月25日由巴**公司出具的《关于新疆圣运化工轮台项目合同的说明》及《关于项目部印章使用有关问题的说明》各一份,证明涉及圣运化工工地的相关罐区安装等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巴**公司,以及李**出具的债权、债务凭证均与与陕**公司无关,由巴**公司承担。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该营业执照中的法定代理人是否与本案中李*同一人应调取身份信息予以印证,本案中的砖款大部分产生于2013年,在公司成立以前李*已经支付了10万元砖款。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在购砖合同中仅购买了20万块,单价为0.41元,合同总额与欠条中的砖数不一致,巴**公司是在2014年4月11日登记注册,签订购砖合同是在2013年10月2日,此时不可能出现该公章。另外,秦**是陕西**化工项目部总工程师,也不应当加盖巨圣公司的印章,我们没有见过结算单。对证据3中的安装合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协议书及承包合同因是复印件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这与原告在轮台县建设局调取的被告公司文件任命人员的通知相矛盾,文件中李*、秦**、黄*中均是被告单位任命的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且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该证明中涉及的合同系被告中标施工的,印章使用说明仅是李*本人的陈述,且该印章是绘制的。

本院对该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鉴于购砖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公司成立的时间,在此之前不可能出现公章,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结算单鉴于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5鉴于被告出具的均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6月10日,李*以被告陕西建工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原告砖款总计103465元,其中2014年欠砖款30465元;2013年欠砖款173532.5元,已付100000元,剩余73000元,合计尚欠103465元。

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陕**工向新疆**限公司出具的《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函中,任命李*为其新疆分公司副经理,全权代表陕**工参加新疆**限公司新建项目灌区基础、地面及灌区防火堤的招投标活动。2013年10月12日,被告陕**工下发《关于成立新疆**限公司项目部的通知》陕安二*(2013)36号,任命李*为项目部副经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陕**工任命李*为新**公司副经理和新疆**项目部副经理,故李*以公司项目部名义向原告赊购砖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砖款10346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793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还款时间及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陕**工辩称其未在原告处购砖,而是李*以巴州巨圣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原告处购砖,该欠款应由巴**公司承担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原告与巴州巨圣签订的购砖合同的时间早于巴**公司成立的时间,且陕**工未提供其与李*解除委托关系的证据,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陕西建**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轮台县三星砖厂支付砖款1034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5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1272.5元,由被告陕**有限公司承担;另一半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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