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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诉陕西建**限公司、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诉被告被告陕西建**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工”)、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被告陕**工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的吊车给被告陕**工承建的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运化工)一期灌区工程干活,2014年12月,经结算,被告陕**工圣运化工项目部副经理李*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原告吊车租赁费76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7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陕**工辩称,首先,原告与陕**工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7600元租赁费。2014年11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是李**、韩**、李*,而李*、韩**和李**是巴州巨**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州巨圣)的员工,且2014年4月10日,圣**公司与巴**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圣**公司将土建、管道等相关工程承包给了巴**公司,其出具的债务凭证应由李*及巴**公司承担,与陕**工无关。其次,陕**工从未授权李*、韩**、李**对外租赁任何设备,更未授权三人对外出具任何的债务凭证,三人出具的任何债务凭证与陕**工公司无关,其在施工期间租赁的设备应由巨**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吊车租赁费7600元,李**陕西**工项目部副经理。

被告陕**工对该证据不认可,该欠条与我公司无关,该欠条是李*出具,应由巴**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陕**工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巴**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公司在2014年4月11日登记注册,李*作为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欠条应由巴**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2、2014年4月10日圣**公司与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2014年4月15日巴**公司与蒲生树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10日圣**公司将厂区内的土建、管道等相关工程交由巴**公司进行施工,而巴**公司将圣**公司罐区沥青砂、制氢基础及事故池的劳务施工承包了蒲生树,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因此李*作为巴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4年11月7日给邢**出具的欠条应由巴**公司承担。

3、巴**公司2013年11月-12月及2014年1月-5月的工资表一组,证明李*、秦**、黄**、李**、韩**一直是巴**公司的员工,工资由其公司发放,上述人员签署确认的结算清单应由巴**公司承担。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工地是从2013年开工的,且陕**工已经支付了一些钱,干到2014年的时候,一直没给钱,我就找到李*,让他给我出具了一份欠条。对证据3不认可,工资表的名称是陕**工新疆圣运化工项目部工资表,这说明都是陕**工的,且有李*的签字。

本院对该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鉴于被告出具的均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被告陕**项目部副经理李*租赁原告车辆在圣运化工工地进行施工5天,2014年12月,被告李*以被告陕**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原告车辆租赁款7600元。

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陕**工向新疆**限公司出具的《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函中,任命李*为其新疆分公司副经理,全权代表陕**工参加新疆**限公司新建项目灌区基础、地面及灌区防火堤的招投标活动。2013年10月12日,被告陕**工下发《关于成立新疆**限公司项目部的通知》陕安二*(2013)36号,任命李*为项目部副经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陕**工任命李*为其公司新**公司副经理和新疆**项目部副经理,故李*以公司项目部名义租赁原告车辆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7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陕**工辩称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欠条系李*个人出具的欠条,且李*系巴州巨圣的法定代表人,该欠款应由巴**公司承担的理由,本院认为,李*以陕**工圣运化工项目部副经理名义租赁车辆,且陕**工未提供其与李*解除委托关系的证据,故对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陕西建**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邢**支付租赁费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陕**有限公司承担;另一半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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