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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巴州**限公司诉被告巴州**限公司、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州**限公司诉被告巴州**限公司、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红池,被告巴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0日原告与轮台**有限公司签订轧花厂承包《合同书》,2009年6月30日设立人被告张*将轮台**有限公司注销,2010年7月22日被告张*又设立了被告巴州**限公司,2010年、2011年的棉花加工张*又以设立的被告巴州**限公司按2007年签订的合同履行。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又设立的被告巴州**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轧花一厂(设备检修和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按质按量完成籽棉加工的任务,承包期限为2012年到2016年五个棉花年度,轧花一厂完成皮棉加工量为每月1600吨,每少完成壹吨支付违约金300元等按质按量的详细要求和责任,被告未按合同书的约定按质按量履行,因预借款、工资、垫付材料款等事项超过应当结算的加工费。经与张*对2010年、2011年棉花加工费用结算,借超各项费用497498.65元。经催要被告躲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返还多领取加工费用497498.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巴州**限公司辩称,首先,我巴州**公司并未多领取加工费497498.65元。原告于2005年起将四个轧花厂,即一厂、二厂、三厂、四厂承包给了被告,并收取了一厂、二厂、四厂的押金各15万元,三厂押金6万元,后双方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了两份《合同书》,并约定了被告此前承包的轧花一厂、二厂各交的押金15万元,及三厂的6万元共计36万元,转为本合同的押金,原告处尚有36万元押金未退还给被告。其次,原告仅片面的起诉认为多给被告支付了2011年的加工费,但被告从2005年开始一直加工到2013年4月初,原告一直未按时给被告支付加工费,现尚拖欠被告加工费170余万元未支付,且原告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6月将棉花加工承包给了第三方。再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2条第1款第4项的约定,原告应于每月10日前结算并支付上月的加工费,但被告从未给兴**司支付过加工费,导致兴**司无法正常给员工发放工资,原告迟迟不结算的行为,致使员工到政府闹访,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才核算2011年的棉花加工费,其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而兴胜棉业公司也是迫于员工闹访,需要立即支付工人工资的压力下,迫于无奈在“巴州**公司2011年度棉花加工费结算表”上签字确认,该确认单上不应扣除产量未完成考核、已付材料费等款项。

综上,原告公司并未多支付被告497498.65元的加工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诉497498.65元的加工费结算事实不存在,属于先签字后进行细账结算,被告公司也欠我公司加工费、押金、材料款合计171万多元,我们已经另案起诉;公司法定代表人无变化,张*的行为是代表公司,他所有的行为都是公司行为,代表了兴**公司。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轮台**有限公司注销工商档案、巴州**限公司设立工商档案电子信息表两份,证明张*设立的轮台**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注销,2007年7月19日张*注销轮台**有限公司后又设立巴州**限公司,该信息表由轮台**管理局出具。

2、合同书两份,证明2007年8月20日双方已经对该合同的履行进行了结算,经张*签字确认,欠原告鸿**司各项费用497498.65元;与巴州兴胜棉业的合同是在2012年签订的,双方对2012年加工棉花计算进行了约定,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因张*欠工人工资,轮台**执行局对其多次进行执行,张*在2013年就没有来公司,也没有履行合同,原告在2013年6月20日以邮寄公告的形式解除了双方的承揽关系。

3、2005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加工费结算表两份,证明被告以借款、工资、垫付材料款等事项借超各项费用497498.65元应当予以退还原告。

4、解除合同通知书一组,证明原告通过报纸公告向张*原籍邮寄邮局查无此人退回,双方解除合同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原件在(2014)轮民初字第173号卷里。

被告巴州**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轮台**有限公司是张*设立的。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部分不认可,两份合同中对于增值税发票、电力公司发票约定的是开具给原告,但是税费都是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公司进行了扣减,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当由被告公司来承担,在497498.65元金额里面有扣减税费、罚款、未完成的工程量的钱,实际上被告工程量是完成的,原告不应当扣这些钱,也是违法的,对这些扣款我们另案起诉了。双方合同一直履行到2013年3月底,不履行的原因是原告将工程承包给了第三方,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合同一直未解除、结算。证据3真实性认可,2011年加工费结算单原告公司未支付加工费,其中产量未完成考核的45万元被扣减、已付材料费扣减了1603999.74元,材料费不知道扣减的是哪些项目应当由原告举证,已付加工工资1482771.28元也没有实际全部支付给员工,支付其他款项307317.30元我们也不知道是哪些款项,税票开具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享用,双方合同约定发生的往来的票据开具给原告鸿泰棉业这是不合理的,原告能拿出相关付款凭证证明我们予以认可,2011年电费、材料款等原告没有实际履行。证据4不认可,被告公司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未与被告解除合同就与第三方签订了承包合同。

被告张*对证据1、2、3、4质证意见同上。

本院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巴州**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巴州**公司轧花二厂2012年-2013年3月产量报表三份,证明被告巴州**公司一直履行2005年-2013年的合同,一直在持续生产,没有中断过,巴州**公司加工产量原告公司并未进行结算。

2、2013年8月23日原告鸿**公司与河南新**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鸿**司在2013年8月就把工程承包给了第三方河南新**限公司,其在与被告**限公司合同未终止的情况下,单方违约对外转包合同。

原告对证据1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产量报表涉及的是2012年以后的产量情况,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张*对上述证据1、2无意见。

上述证据1、2均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8月20日,原告巴州**限公司(甲方)与轮台**有限公司(乙方)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丙方)签订一份轧花厂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四个轧花厂的加工车间及设备承包给乙方,乙方应按质按量完成各年度各厂所有籽棉的加工任务。承包期限为2007年-2016年十个棉花年度,每个棉花年度自当年的7月1日至第二年的6月30日。首个棉花年度从2007年7月1日起至次年的6月30日。双方之间对加工费、消防、检修、员工管理、产品质量要求及标准、核算方式及结算办法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9年6月30日,轮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将该公司注销,2010年7月22日,被告张*又设立了巴州**限公司,2005至2011年在此期间的棉花加工业务仍然由被告张*极其设立的被告巴州**限公司按2007年签订的合同履行。201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就2005-2010年度加工费用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签订“2005-2010年度张*加工费用汇总计算表”,在扣除已付加工费、电费、材料费、扣款、代付其他款项等,未付加工费为负286808.10元,该计算表有被告张*的签名。2012年12月13日,双方就2011年度棉花加工费进行结算,双方又共同签订“巴州**限公司2011年棉花年度加工费结算表”,在扣除已付加工工资、电费、材料费、罚款、垫付保险费、以前年度欠款等款项后,未付加工费为负497498.65元,该加工费结算表有被告张*的签名。

另查明,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张*设立的巴州**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轧花一厂、二厂的加工车间及其设备,按质按量完成各年度所用籽棉的加工的任务,承包期限为2012年-2016年五个棉花年度,此外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矛盾。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书的约定按质按量履行,并因预借款、工资、垫付材料款等事项超过应当结算加工费,要求被告支付棉花加工费用结算借超各项费用497498.65元。

2013年12月26日,被告巴州**限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检验,被轮台**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张*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从2005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承揽原告轧花厂棉花加工业务后,双方一直在履行棉花加工合同,经双方两次对账结算,截止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就2011年度之前的棉花加工费用结算完毕,原告已经超付加工费为497498.65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及双方对账后签字的凭证在卷为证,该对账凭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巴州**限公司返还已经超付加工费497498.6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张*系该巴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外从事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返还责任理应由其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对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对账凭证是在因为员工闹访、迫于无奈等情况下才在巴州**公司2011年度棉花加工费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同时该确认单上不应扣除产量未完成考核、已付材料费等款项,双方之间合同2012年、2013年尚在履行,原告应拿出相关扣款、付款证据重新对账”等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2005-2011年期间对棉花加工费用对账结算,自被告张*在对账凭证上签字至今,被告从未提出过异议,理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对账凭证仅就双方2011年之前的棉花加工费用进行结算,并不影响原、被告2012年度以后的合同履行及结算问题,故对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巴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巴州**限公司多领取加工费用497498.6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762元,减半收取4381元,由被告巴**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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