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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李**、郝**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奇诉被告李**、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奇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奇诉称,2014年4月,原告租赁位于和静县和静镇巩乃斯路东侧新兴名苑D4号(10)19号门面用于开设程家菜馆,经营期间,被告李**因原告未及时偿还其借款,多次找社会闲散人员对原告进行威胁、恐吓,于2014年9月将原告赶出,并非法侵占原告的程家菜馆,交于被告郝**经营。后经原告与二被告交涉多次未果。综上,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位于和静县和静镇巩乃斯路东侧新兴名苑D4号(10)19号程家菜馆。2、二被告连带承担自非法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12000元(自2014年9月6日-2015年2月,具体数额根据搬离日期确定,每月2000元)。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营业损失192000元(自2014年9月6日-实际搬离日期,具体数额根据搬离日期确定,每月12000元)。4、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库存及厨房内的物品。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不存在任何侵犯原告程家菜馆的行为,原告在其诉状中说我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对其恐吓威胁最终迫使其无法经营饭馆完全是捏造事实。我一直生活在河北邯郸市,现退休在家。因原告拖欠我35万元借款,2014年6月,我从邯郸到和静*家菜馆找原告要钱。我在和静县人生地不熟,如何去找社会闲散人员。我到和静后,原告安排在和静县巴音花园小区居住,吃饭在程家菜馆。2014年8月,原告将其一辆重型卡车以12万元价格折抵给我,当时程家菜馆生意非常差,原告就积极着手将菜馆转让,在时光广告上做了饭店的转让广告。2014年9月,原告自行离开和静县不知去向,并让饭店服务员不要上班了。事后,原告通知我让我可以自行转让程家菜馆。到了2014年11月我就离开和静县回家了。我并不认识郝**,我更没有将程家菜馆转让给郝**。原告与郝**是老乡加朋友关系,因为转不出去,原告就让郝**经营。我没有侵占原告的菜馆和厨房物品,如何去返还。原告可以随时经营其程家菜馆,我自始至终未做任何干涉,原告自己不去经营,反而诬告我,还要我赔偿菜馆损失,严重违背事实,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郝**辩称,我并没有非法占有程家菜馆,我同被告李**是2014年6月通过原告认识的。2015年3月,原告的程家菜馆所租用的房屋租金快到期了,2015年4月我给原告及被告李**打电话,说该店快到期了,不行我先交上房租让我哥哥经营,经原告和被告李**同意后,我就于2015年4月给物业公司交了房租,从李**手上拿了钥匙,由我哥哥暂时经营菜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和静县程家菜馆”业主,其经营的门店是向巴**和名盛**限公司租赁取得。2015年4月9日,被告郝**的哥哥郝**以原告的名义交纳了房租费18000元及物业费809元后,实际经营程家菜馆,现已关门停业。

2015年被告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将原告程**及其前妻卢**诉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原告程**在该案答辩时称,已将和静县程家菜馆与欠李**的债务进行了冲抵。并提交证据“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其委托李**办理程家菜馆转让事宜。

上述事实由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发票,收据,(2015)丛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原告程**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录音的原始载体,法庭无法核实其当庭提供的录音光盘的完整性、一致性,仅就光盘的录音内容不能证明二被告存在侵权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侵权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其经营的程家菜馆并赔偿损失,原告应就二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向法庭举证,而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实二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且原告在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答辩时明确表示和静县程家菜馆已与李**冲抵债务,与原告在本案中诉称李**于2014年9月将其赶出程家菜馆并非法侵占的表述前后矛盾。综上所述,原告不能证明二被告存在侵权事实,其要求二被告返还程家菜馆并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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