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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司巴州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级人民法院(2014)巴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国圣申请再审称: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保险公司未向我明确告知,我也没有在保险合同上签名,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原审判决以我缴纳了保费、并且长期从事车辆运输经营来推断应当知晓免责条款内容,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0月28日,再审申请人王**的雇员姜**持已被注销的驾驶证驾驶新M34415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和静县新兴铸管厂环厂路段时,将前同方向行人杨**、苟**撞倒,造成两人受伤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和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车辆驾驶人姜**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的雇员姜**无照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符合本案涉诉保险合同“无驾驶证”驾驶车辆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原审判决对王**要求被申请人保险公司支付商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称没有在保险合同上签名,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王**虽然在投保时未签字,但已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应视为其对投保单和投保人告知书代签行为的追认,其长期从事车辆运输经营,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应当明知,且免责条款内容的文字保险公司已作了字体加黑的处理,原审判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向王**履行了提示义务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国圣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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