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晓**煤场与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晓*中心煤场诉被告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晓*中心煤场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晓*中心煤场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煤炭,每吨为240元,交货地点为被告厂区,数量以实际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供应煤炭,截止2011年年底,原告给被告供应煤炭4000吨。2013年11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煤款合计80万元(扣除煤炭质量问题款16万元)。2014年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还有60万元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60万元煤款及损失6万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06计算,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9月16日共计22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红**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4000吨煤炭,每吨240元,按实际交货数量结算,双方结算后被告方支付全部货款,并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煤炭的义务。2013年12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煤炭款96万元,扣除煤炭质量款16万元,被告欠原告煤炭款80万元。2012年被告支付了20万元,至今欠原告煤炭款60万元。双方于2013年12月15日出具对账单进行了结算,至起诉之日共计20个月。

证据分析及认定:

原告提供的《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2013年12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欠60万元煤炭款未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组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方欠原告方煤炭款60万元。双方约定结算后付清全款,截止到起诉之日共计22个月,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06计算损失为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炭款及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和静县**易中心煤场煤炭款60万元及损失6万元,以上合计6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