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杜**与被执行人杨*、新疆绿**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水执监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王**的执行异议申请。王**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本院受理后在审查过程中,复议人暨异议人王**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复议人暨异议人王**的撤回执行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复议人暨异议人王**撤回执行复议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