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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康**有限公司与曾广菊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疆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因与被申请人曾广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康**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仲裁及一、二审时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公司职工花名册、劳动合同(独缺被申请人、林**、张**人)、考勤表、工资表、2013年度经劳动部门审核过的公司劳动用工检查备案审核表等证据,均能证明我公司与公司全员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我公司不应向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原审认定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从2013年9月11日起算是错误的。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该项主张应当适用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被申请人2012年9月10日入职,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即2012年10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如果一直未签订,其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2012年10月11日起算至201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至迟应在2013年10月10日前主张,但其却是在2014年2月26日仲裁申请时才提出主张,该主张明显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康**司申请再审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审查查明,(一)曾广菊于2012年9月10日到康**司工作,工种为财务部出纳,2013年12月24离职,12月25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自曾广菊入职之日至2013年2月,康**司未缴纳其此段时间的社会保险费,但向曾广菊支付了2013年1月至2月的社会保险补贴1100元;2013年3月康**司开始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康**司实行每周六天的工作机制,每年自12月至次年3月之间享有3个月的冬休期,冬休期间发放生活费。康**司在收到仲裁裁决后,与曾广菊共同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二)2014年2月26日,曾广菊就本案诉请申请劳动仲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字(2014)139号仲裁裁决:一、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由康**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曾广菊2012年9月-2013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由此产生的利息由康**司承担;三、由康**司支付曾广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07.5元;四、由曾广菊退还康**司支付的社会保险补贴1100元;五、由康**司支付曾广菊邮寄送达费60元;七、驳回曾广菊的其他仲裁申请。曾广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三)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康**司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由曾广菊自行带走,并提供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书面审查表证明其与曾广菊签订了劳动合同。该书面审查表仅能证明康**司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供过劳动合同。但不能证明劳动合同系由曾广菊本人所签,且康**司亦无证据证明劳动合同由曾广菊自行带走,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应适用一年期间的仲裁时效规定。曾广菊于2012年9月10日入职康**司,至2013年12月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曾广菊主张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2013年9月11日起算。曾广菊于2014年2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的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未过一年期仲裁时效。上述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再审申请人康**司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

综上,康**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新疆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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