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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创新砖厂与乌鲁木齐**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创新砖厂(下称创新砖厂)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限责任公司(下称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新砖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刘**,被上诉人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新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4日,创新砖厂与王**签订《砖厂承包合同》,约定创新砖厂将砖厂承包给王**经营,承包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2013年10月10日,创新砖厂与兰**公司签订《环保产品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兰**公司向创新砖厂销售安装轮窑脱硫塔一套,总金额140000元,安装时间2014年3月;喷淋3级;验收方法以乌鲁木齐市环境监测站合格的监测报告为依据;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20000元定金,设备吊运前预付50000元,设备吊运安装结束后预付50000元,取得检测报告后6日内结清余款20000元;设备安装供需双方责任:需方负责:1、保证脱硫系统足够的电源功率,2、一次电缆到脱硫现场配电柜,3、脱硫用水管线连接至循环连接至循环罐,4、脱硫塔基础(含预埋件);供方负责:脱硫塔、循环罐、烟道、水泵、喷淋管、回流管等,除以上需方完成的其它全部安装及制作工作。违约责任:1、供方如不能按期完工,(需方造成原因延迟付款及土建未按期完工除外)每超一天承担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2、需方不能按期付款,每超一天承担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2013年11月21日,王**以创新砖厂名义与兰**公司签订《环保产品销售安装合同》一份,对上述2013年10月10日兰**公司与创新砖厂签订的《环保产品销售安装合同》作了三处变更:1、安装时间2014年4月;2、喷淋4级;3、由供方负责安装脱硫塔基础(含预埋件)、循环罐等全部土建工程。兰**公司给创新砖厂安装的轮窑脱硫塔,经乌鲁木**中心站监测,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乌环监字MW2014-028号监测报告,结果为:脱硫塔运行时间2014年,烟囱高度15米,过量空气系数a5.8,颗粒物浓度mg/m?实测值3.7、折算值11.9,SO2浓度mg/m?实测值25、折算值82,NOx浓度mg/m?实测值112、折算值265,烟气流量m?/h23507,颗粒物排放速率kg/h0.08,SO2排放速率kg/h0.6,NOx排放速率kg/h2.65,林**黑度(级)1。王**于2013年11月30日支付现金5000元,2014年4月28日支付现金65000元,2014年6月17日通过银行打款支付20000元现金,截止到2015年6月合计付款90000元。现创新砖厂尚余50000元未支付给兰**公司。

庭审中,兰**公司主张付款期限从2014年7月28日起算,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主张违约损失12984元。创新砖厂认为兰**公司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法庭予以适当减少。

兰**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创新砖厂支付拖欠货款50000元及违约损失1298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兰**公司与创新砖厂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环保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属于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创新砖厂的承包人王**以创新砖厂的名义又于2013年11月21日与兰**公司签订一份《环保产品销售安装合同》,该合同变更了兰**公司与创新砖厂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环保产品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的安装时间、喷淋等级、安装责任等三项内容,但对买卖轮窑脱硫塔及价款内容等其他内容没有变更,故对王**的变更合同行为,原审法院认为系王**为继续履行兰**公司、创新砖厂签订的《环保产品销售安装合同》而发生的变更,且轮窑脱硫塔也已安装在创新砖厂内并经监测,故创新砖厂仍应当承担买受人的义务,即创新砖厂应当就未付的价款50000元给付兰**公司。兰**公司、创新砖厂在《环保产品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取得检测报告后6日内结清余款,现创新砖厂未按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每超一天承担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确定创新砖厂违约造成兰**公司的损失,即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6月23日,计算50000元未付款的违约损失为3291元(50000元×330天×5.6%/365天×1.3)。

原审法院判决:一、乌鲁木齐市创新砖厂给付乌鲁木齐市**限责任公司价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乌鲁木齐市创新砖厂给付乌鲁木齐市**限责任公司违约损失32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创新砖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10月4日,我厂与王**签订砖厂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6年,承包期内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王**承担,承包期内对外经营行为应经我厂同意并由我厂提供手续等。2013年10月10日,经王**要求,我厂同意与兰**公司签订除尘及脱硫的轮窑脱硫塔安装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安装时间、除尘及脱硫质量要求等具体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在双方均未开始履行时,兰**公司提出变更安装时间、降低质量要求等。我厂不同意,于是我厂终止了该合同的履行。2013年11月21日,王**在我厂不知情且未取得我厂授权的情况下,以我厂的名义又与兰**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轮窑脱硫塔安装合同》,该合同与2013年10月10日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将安装时间由2014年3月改为4月,将喷淋等级由3级改为4级以及减轻了供方责任,该合同上没有加盖我厂的公章。我厂从未委托王**与兰**公司签订该合同,也未向兰**公司付过款。本案诉争发生在王**承包期间,我厂均不清楚,我厂在原审中要求追加王**参与诉讼,但被驳回。我厂认为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王**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兰**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创新砖厂签订《轮窑脱硫塔安装合同》后,我公司已将设备安装于创新砖厂,并且已经乌鲁木**中心站监测。环保设备的安装是政府要求的,并且国家对环保设备的补贴也是给创新砖厂的,并不是给王**个人的。创新砖厂已收到国家的环保补贴。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环保产品销售安装合同》、乌环监字MW2014-028号监测报告、《砖厂承包合同》、(2014)米**二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申字第1107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一审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创新砖厂与兰**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一份《环保产品销售安装合同》,该合同需方落款处有符创新、王**的签字,并加盖创新砖厂的印章。2013年11月21日,王**以创新砖厂的名义与兰**公司签订《环保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双方对安装时间、喷淋级别、以及兰**公司负责安装的土建工程作出变更。2013年11月21日的《环保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并未变更前份合同的全部内容,仅是对合同约定内容作出部分变更,应当属于对合同内容的修改和补充。2013年11月21日的《环保产品销售安装合同》虽无创新砖厂的盖章或签字,但王**作为创新砖厂的实际承包人,与符创新同时在2013年10月10日《环保产品销售安装合同》中签字,兰**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王**的行为系代表创新砖厂,并且本案所涉设备已实际安装于创新砖厂,且已经乌鲁木**中心站监测验收,故应当视为兰**公司与创新砖厂履行合同的行为。创新砖厂上诉主张本案应由王**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28元(创新砖厂已预交),由上诉人创新砖厂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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