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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邹**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邹**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马**购买邹**沙发欠邹**货款合计27200元。2015年6月10日,经邹**找马**索要货款,马**向邹**出具以“欠沙发款27200元整,在6月份一定付完”为内容的证明一张。2015年7月,马**给付邹**货款10000元,下欠17200元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马**欠邹**货款有马**向邹**出具的证明为证。马**未在约定期间付清邹**货款,其行为属违约,马**应当给付邹**下欠货款,并赔偿邹**拖欠货款期间的相应利息损失。故邹**要求马**给付其货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邹**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根据所欠货款数额,自约定给付期至邹**提起诉讼期止按每月4.875‰的利率计算,即17200元×4.875‰×1个月=83.85元,邹**主张83元,法院予以支持。马**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在本案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遂判决如下:一、马**给付邹**货款1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马**赔偿邹**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马**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认可向邹**出具过证明,尚欠17200元未付,但是我与邹**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我是烟雨楼诺亚方舟大饭店的负责人,邹**是给该饭店订做沙发的,应属加工承揽。邹**加工的沙发有质量问题,因此我有权在对方拒绝维修沙发的情况下减少报酬。另外,由于沙发是为烟雨楼诺亚方舟大饭店订做的,因此邹**应当向该饭店主张沙发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邹**答辩称,我与上诉人马**之间就是买卖关系,马**当时是向我购买的成品沙发,从我的仓库里直接拉走的。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应当举证证明。另外,沙发是马**本人向我购买的,欠款证明也是马**出具的,因此应当由马**向我给付剩余的沙发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邹**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马**上诉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加工承揽关系,但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而在上诉人马**向被上诉人邹**出具的《证明》中,明确写明“欠沙发款”,并无双方为加工承揽关系的相关表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马**主张其与邹**之间为加工承揽关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加工承揽关系,因此上诉人马**不能以沙发出现质量问题来对抗被上诉人要求其给付沙发款的诉讼请求。故,对上诉人马**主张减少报酬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是否应当由上诉人马**向被上诉人邹**给付剩余沙发款的问题。上诉人马**在庭审中并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本案涉案的沙发是用于烟雨楼诺亚方舟大饭店的,且根据庭审调查,涉案沙发已给付的款项是由上诉人马**向被上诉人邹**给付的,再结合上诉人马**本人向邹**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上诉人马**为双方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剩余沙发款的数额均无异议,故,应由上诉人马**向被上诉人邹**给付剩余沙发款。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马**承担(上诉人马**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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