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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润德兴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润德兴煤矿(以下简称润德兴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廖**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上诉人润德兴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廖**于2006年4月1日与润德兴煤矿签订了劳动合同,任工长职务。月工资4000元,2012年12月30日廖**离职。工作期间润德兴煤矿给廖**缴纳了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10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有廖**自己缴纳。2006年4月至2012年6月未缴纳社保费用。

2015年2月14日廖**就有关劳动争议事项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3月30日做出了米劳人仲字(2015)99号仲裁裁决书:一、由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廖**2000年5月至2012年7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润德兴煤矿承担;二、由润德兴煤矿支付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0元;三、由润德兴煤矿支付廖**邮寄送达费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润**煤矿起诉的关于不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润**煤矿认为廖**是主动辞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其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廖**是2006年4月1日与润**煤矿建立的劳动关系,虽然建立劳动关系时劳动法还没有实施,但按相关规定,就本案的实际情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当从建立劳动关系起算,同时也是社会保险的缴纳的起算点。润**煤矿提出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廖**的社会保险费由其垫付,要求廖**退还的请求,原审认为应当与廖**自己缴纳的2010年10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润**煤矿应当缴纳的部分相抵较为适宜。

原审法院判决: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润德兴煤矿与廖**于2012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润德兴煤矿、廖**双方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廖**2006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润德兴煤矿承担;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润德兴煤矿支付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元(4000元×8个月);四、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润德兴煤矿支付廖**邮寄送达费60元;五、驳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润德兴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廖**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人2000年5月至2006年5月在米泉市长山子镇一号矿工作;其后在润德**矿工作,上述两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于建功。本案在米东区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润德**矿同意承担米泉市长山子镇一号矿与本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法律责任,该债务转移行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中亦有表述。润德**矿违反承诺向原审法院起诉不承担本人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及经济补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支持润德**矿的该项请求显失公正。润德**矿在仲裁过程中并未提出要求本人退还由其垫付的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判决抵扣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润德兴煤矿答辩称,米*市长山子镇一号矿与我单位系两个独立的企业。米*市长山子镇一号煤矿是原米*市政府开办的,1999年于建功承包经营。2005年11月于建功通过拍卖取得本煤矿。我单位没有义务承担廖**与米*市长山子镇一号矿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法律责任。在仲裁过程中我单位委托代理人的授权为一般代理,其作出不利于我单位的陈述无效,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廖**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廖**2000年5月至2006年3月在米泉市长山子镇一号矿工作,该矿法定代表人为于建功。2006年10月20日米泉市长山子镇一号矿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006年4月1日,廖**与润**煤矿签订了劳动合同,任工长职务。月工资4000元,2014年12月31日廖**离职。润**煤矿为廖**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润**煤矿给廖**缴纳了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应当由廖**个人缴纳的部分。2010年10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由廖**自己缴纳。润**煤矿未给廖**缴纳2006年4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用。

2015年2月14日廖**就有关劳动争议事项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3月30日做出了米劳人仲字(2015)99号仲裁裁决书:一、由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廖**2000年5月至2012年7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润德兴煤矿承担;二、由润德兴煤矿支付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0元;三、由润德兴煤矿支付廖**邮寄送达费60元;

上述查明事实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政府文件、昌吉**民法院裁定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廖**要求润德兴煤矿承担其与米*市长山子镇一号矿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法律责任的问题。米*市长山子镇一号矿与润德兴煤矿虽然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系两个独立的用工主体,廖**认可该事实,但认为在仲裁过程中,润德兴煤矿同意承担其与米*市长山子镇一号矿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法律责任,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中亦有表述,故该承诺应当有效。润德兴煤矿不予认可,认为仲裁期间,其委托的代理人的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的承诺损害了其单位利益,应不具有法律效力。《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润德兴煤矿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劳动争议纠纷已进入法院实体审理程序,米劳人仲字(2015)99号仲裁裁决书便不具有法律效力。廖**依此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要求润德兴煤矿承担另一用工主体米*市长山子镇一号矿的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且润德兴煤矿仲裁期间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其承诺损害了润德兴煤矿的利益,润德兴煤矿不予认可,故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润德兴煤矿并未向仲裁委提出要求廖**退还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由其垫付廖**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即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认为应当与由润德兴煤矿承担的廖**2010年10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抵扣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润德兴煤矿与廖**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双方于2012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即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润德兴煤矿、廖**双方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廖**2006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润德兴煤矿承担;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润德兴煤矿支付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元(4000元×8个月);四、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润德兴煤矿支付廖**邮寄送达费60元;五、驳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润德兴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润德兴煤矿与廖**于2012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润德兴煤矿与廖**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减半收取即5元,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润德兴煤矿负担(已交),余款5元,由原审法院退还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润德兴煤矿;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廖**负担(已交)。

上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润德兴煤矿应当给付廖**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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