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永*和静公司与赵*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和静公司诉被告赵*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和静公司负责人姜**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和静公司诉称,2012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房承诺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房80平方米以上砖混结构,每平米包工包料单价835元,签订协议被告交10000元,房子建好后验收后,于12月底前付清剩余工程款,如不能如期付清工程款,将承担总造价20%违约金。2012年12月,原告将房屋建好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房屋建筑面积为100.35平方米,总造价83792.25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建房款多次,被告以种种理由迟延支付,至今仍有28672.25元建房款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房款及违约金,计45430.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所述前后互相矛盾,2012年12月前房子没有盖完;帐没有算,只是和村上算过,违约应该是原告违约;再就是钱数字不对;2013年还在盖房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建房屋,包工包料单价为835元,经确认房屋面积为100.35平方米,房屋总价为83792.25元。该房属抗震安居房。被告交现金10000元,国家补贴款42500元,村委会统一购买门、瓷砖等支付2620元,该部分款项,应当认定为已支付的建房款,合计55120元。原告在建房过程中,使用被告石头一车500元,椽子2750元(55根×50元/根)。原告在施工期间租用被告的房屋,原告认可1800元,被告认为6000元(不含电费)。房屋当年并未建成。现被告已在房屋内居住。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建房款,被告未予支付,双方形成诉争。

以上事实由结算清单、建房承诺书、竣工验收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建房事实、建房面积、建房单价均为无异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规定建造了房屋,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核算,房屋总价为83792.25元,扣除已支付的55120元,剩余28672.25元未支付。在建房过程中原告使用被告材料款(石头、椽子)3250元,应当予以扣除;租用被告的房屋,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租金数额,原告认可1800元,该数额予以认定。还应当支付适当的电费以500元为宜。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23122.25元。该房屋并未在当年建成,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人证明,用以证实部分工程原告未施工完毕,应当扣除相应的费用。证人并未出庭,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工程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向原告河南永**限公司和静分公司支付建房款23122.2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南永**限公司和静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由被告赵*承担189元,原告河南永**限公司和静分公司承担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