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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台县鑫**责任公司与新疆九**限公司轮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诉被告新疆九**限公司轮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九洲轮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倪**,被告九洲轮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诉称,2013、2014年度,原被告签订了两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混凝土用于建设“新疆大用石油**公司建设项目”,并约定如被告违反付款约定,违约金为欠款额的30%。后经原、被告最终对账,现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共计1263121.33元。另,2015年原告供应了11340元的混凝土,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拖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混凝土款95160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82079.5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776.83元;合计:1274461.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九洲轮台分公司辩称,2015年的11340元不应算入本案;940265元的混凝土款计算错误,实际货款为938265元。另外,新源工贸的31410元、华**具的70340元、众诚房产的95300元与本案无关。2013年的合同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中,已注明被告工程商砼全部浇筑完后15日内向原告付清所欠余款,我公司已经支付80万元,并不存在违约。2015年3月23日我方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货款。剩余的货款经双方于2015年3月28日达成付款协议,我方正在支付,请求法院调解本案。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鑫**司混凝土购销合同》两份,证明购销合同中明确了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约定了供应品种及单价,胡**、王**为签票人,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履行合同,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欠款额的30%。另合同约定了如发生争议时,由违约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

2、销售对账确认单一组,证明原告给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并由其指定的胡**等人进行了确认,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共欠951605元货款。

3、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花费律师费40776.83元。

被告九洲轮台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新**贸的31410元、华**具的70340元、众诚房产的95300元与本案无关,应予以扣除。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律师费不应由我方承担,欠款数额也还未确定。

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付款凭证及收据各一份,证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公司收到被告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延期到2015年6月30日支付,由原告公司的倪自强出具收据。

2、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双方已经对所欠938105元混凝土款进行了还款约定。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该支票需2015年6月30日才能支付,但我公司未收到该款。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是被告方单方做出的付款承诺,我只是在上面签字证明收到此协议,我方公司并未同意。

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2014年,原告鑫**司(甲方)与被告九洲轮台分公司(乙方)各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工程名称为新疆大用石油**公司10万吨/年柴油非临氢降凝项目,交货地点为314国道651公里北侧,并约定了混凝土的规格及单价。合同中还约定,胡**、王**为被告的现场查验、签票人,负责查验产品、签收票据。另,合同中约定,若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欠款额的30%;若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每浇筑完商砼4000方向原告支付4000方商砼款总金额的70%,以此类推,被告工程商砼全部浇筑完后15日内向原告付清所欠余款。在2014年的合同中,付款方式在2013年原有基础不变的情况下,还注明未达到4000方至当年12月20日付清。

另查明,原告鑫天公司向被告九洲轮台分公司在大用石化的工程项目中总计供应1443215元的混凝土,被告已支付800000元,剩余643215元未付。原告起诉的其他197050元的混凝土款非该项目工程所使用,应另行起诉。

再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撤回2015年的11340元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九洲轮台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混凝土款940265元的诉请,经本院核实,依法支持643215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82079.5元,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支持192964.5元(643215元×30%)。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0776.83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且有代理费发票在卷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有限公司轮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混凝土款643215元、违约金192964.5元、律师代理费40776.83元,合计876956.3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8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轮台分公司承担10000元,由原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承担6168元;另一半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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