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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陕西建**限公司、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被告陕西建**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工”)、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显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侯宇宙,被告陕**工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的装载机给被告陕**工承建的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运化工)一期灌区工程干活,每天400元。2014年5月28日经陕**工圣运化工项目部工地主管李**给原告出据工程设备/车辆结算单,原告共干58天,结算金额为23200元,工地总工程师秦**及李*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6月10日被告陕**工圣运化工项目部副经理李*给原告出示一份欠条,欠原告机械费232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机械费23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陕**工辩称,首先,原告与陕**工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原告车辆的是被告李*,而李*系巴州巨圣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州巨圣)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10日,圣**公司与巴**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圣**公司将相关工程承包给了巴**公司,其出具的债务凭证应由李*及巴**公司承担。其次,在原告的“工程设备/车辆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也系巴**公司的员工秦**、黄*中及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也进行了审核。陕**工公司从未授权李*对外租赁任何设备,更未授权其对外出具任何的债务凭证,李*出具的任何债务凭证与陕**工公司无关,其在施工期间租赁的设备应由巴**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陕**文件一组,证明陕**工任命李*为陕**工圣运化工项目部副经理,圣**公司发包的工程由陕**工中标承建。

2、陕**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陕**工与圣运化工签订了关于灌区基础等工程的施工合同。

3、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干活58天,每天400元,李**、李*等人签字确认。

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机械费23200元。

被告陕**工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我公司仅授权李*招投标,并未授权其在他处租赁任何的设备,且我公司授权仅在工程期限70日内。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该合同的施工期仅为70天,我公司承建的也仅是灌区基础、地面及防火堤。对证据3不认可,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该结算单上的审核人均系巴**公司员工,欠条出具的时间系圣**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巴**公司期间,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4不认可,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该欠条为李*出示,应由李*或巴**公司承担,而且施工期限与结算单上的时间不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可以证实李**被告陕**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对外从事的民事活动系职务行为。

被告陕**工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巴**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本案中的李*,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登记注册,李*作为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欠条应由巴**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2、2014年4月10日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与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2014年4月15日巴**公司与蒲生树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10日圣**公司将厂区内的土建、管道等相关工程交由巴**公司进行施工,而巴**公司将罐区沥青砂、制氢基础及事故池的劳务承包了蒲生树,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因此李*作为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4年6月10日给丁**出具的欠条应由巴**公司承担。

3、巴**公司2013年11月-12月及2014年1月-5月的工资表一组,证明李*、秦**、黄**、李**、韩**一直是巴**公司的员工,工资由其公司发放,上述人员签署确认的结算清单应由巴**公司承担。

4、2014年5月29日巴**公司结算单一组,证明自2013年在圣运化工工地的灌区基础等工程使用的压路机、挖掘机等机械的结算方均为巴**公司,审核人为李*。

5、2014年8月25日由巴**公司出具的《关于新疆圣运化工轮台项目合同的说明》及《关于项目部印章使用有关问题的说明》各一份,证明涉及圣运化工工地的相关罐区安装等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巴**公司,以及李**出具的债权、债务凭证均与与陕**公司无关,由巴**公司承担。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不认可,该工程已经由陕**工承建,不可能再和巴州巨圣签订合同。对证据3不认可,在陕**工的任命文件中,李*、秦**、黄**、李**等人系陕**工的员工,且工资表中也无员工本人签字。对证据4不认可,结算单上巴**公司的印章无法辨别真伪。赵**的案件已经一审、二审判决陕**工承担,且已履行。对证据5不认可,巴**公司并没有承建过新**化工的工程,两份说明均系李*伪造,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5鉴于被告出具的均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8日,被告陕**项目部副经理李*租赁原告吊车在陕**工承建的圣运化工工地进行施工58天,2014年6月10日,被告李*以被告陕**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原告装载机租赁款23200元。

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陕**工向新疆**限公司出具的《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函中,任命李*为其新疆分公司副经理,全权代表陕**工参加新疆**限公司新建项目灌区基础、地面及灌区防火堤的招投标活动。2013年10月12日,被告陕**工下发《关于成立新疆**限公司项目部的通知》陕安二*(2013)36号,任命李*为项目部副经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陕**工任命李*为其公司新**公司副经理和新疆**项目部副经理,故李*以公司项目部名义租赁原告吊车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载机租赁费23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陕**工辩称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欠条系李*个人出具的欠条,且李*系巴州巨圣的法定代表人,该欠款应由巴**公司承担的理由,本院认为,李*以陕**工圣运化工项目部副经理名义租赁车辆,且陕**工未提供其与李*解除委托关系的证据,故对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陕西建**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丁**装载机租赁费2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陕**有限公司承担;另一半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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