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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九**限公司轮台分公司与轮台县鑫**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轮台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轮台县人民法院(2015)轮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轮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候宇宙,被上诉人轮台县鑫**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2014年,原告鑫**司(甲方)与被告九洲轮台分公司(乙方)各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工程名称为新疆大用石油**公司10万吨/年柴油非临氢降凝项目,交货地点为314国道651公里北侧,并约定了混凝土的规格及单价。合同中还约定,胡**、王**为被告的现场查验、签票人,负责查验产品、签收票据。另,合同中约定,若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欠款额的30%;若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每浇筑完商砼4000方向原告支付4000方商砼款总金额的70%,以此类推,被告工程商砼全部浇筑完后15日内向原告付清所欠余款。在2014年的合同中,付款方式在2013年原有基础不变的情况下,还注明未达到4000方至当年12月20日付清。

另查明,原告鑫天公司向被告九洲轮台分公司在大用石化的工程项目中总计供应1443215元的混凝土,被告已支付800000元,剩余643215元未付。原告起诉的其他197050元的混凝土款非该项目工程所使用,应另行起诉。

再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撤回2015年的11340元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公司与被告九洲轮台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混凝土款940265元的诉请,经本院核实,依法支持643215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82079.5元,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支持192964.5元(643215元×30%)。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0776.83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且有代理费发票在卷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新**有限公司轮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混凝土款643215元、违约金192964.5元、律师代理费40776.83元,合计876956.3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轮台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192964.50元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混凝土经法庭核实价款为643215元,上诉人于2015年3月23日给被上诉人提供一份50万元新疆大用石油**公司转账支票,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也开据收据一份。由于其他原因这50万元未兑现,责任不在上诉人,一审认定50万元违约金是错误的,请求巴**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轮台县鑫**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按合同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支持利息192964.5元(643215元×3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9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轮台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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