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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陕西建**限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顺诉被告李*、被告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显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顺的委托代理人侯宇宙,被告陕**工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陕**公司承建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运化工)灌区基础等工程时,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项目部副经理李*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模板及木方。2014年5月20日,李*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原告模板及木方款201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推拖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模板及木方款20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陕**工辩称,首先,原告与陕**工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5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是李*,而李*系巴州**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10日新疆**公司与巴州**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圣**公司将土建、管道等相关工程承包给了巨**司,其出具的债务凭证应由李*及巴州巨**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州巨圣)承担,与陕**工公司无关。其次,陕**工公司从未授权李*对外赊购任何的材料,更未授权其对外出具任何的债务凭证,李*出具的任何凭证与陕**工公司无关,其在施工期间租赁的设备应由巴州巨**司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陕**工公司的起诉。

被告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陕**文件一组,证明陕**工任命李*为陕**工圣运化工项目部副经理,圣运化工工程招投标中标单位为陕**工。

2、陕**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陕**工与新疆圣运签订了关于灌区基础等工程的施工合同。

3、收据三份,证明原告从轮台县三棵树油漆销售中心购买了木条及模板共计200000元。

4、货物运输协议书二份,证明原告雇车将木方及模板运送到圣运化工工地。

5、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模板及木方款201000元。

6、证人李**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将木方及模板送至陕西建工圣运化工项目部工地。

被告陕**工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我公司仅授权李*招投标,并未授权其在他处赊购材料,我公司授权仅在工程期限70日内。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该合同的施工期仅为70天,我公司承建的也仅是灌区基础、地面及防火堤,其它工程并非我公司承建。对证据3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三棵树店里购买了材料,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4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5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是李*作为巴州巨圣法人出具的欠条,应由其本人或公司承担,在此期间我公司并未授权李*对外赊购材料及对外出具债务凭证。对证据6不认可,证人在工地只是电工,也只是看见有人将木方及模板送至工地,但其并不清楚是原告所送,且证人所说的李*也系巴州巨圣的员工,因此原告在我公司施工期间并未送过木方。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1、2、3、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可以证实李**被告陕**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对外从事的民事活动系职务行为。

被告陕**工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巴**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该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登记注册,该欠条是在2014年5月20出具,应由巴**公司承担。

2、2014年4月10日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与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2014年4月15日巴**公司与蒲生树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10日圣**公司将厂区内的土建、管道等相关工程交由巴**公司进行施工,而巴**公司将罐区沥青砂、制氢基础及事故池的劳务承包了蒲生树,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因此李*作为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4年5月20日给崔**出具的欠条应由巴**公司承担。

3、巴**公司2013年11月-12月及2014年1月-5月的工资表一组,证明李*、秦**、黄**、李**、韩**一直是巴**公司的员工,工资由其公司发放,上述人员签署确认的结算清单应由巴**公司承担。

4、2014年8月25日由巴**公司出具的《关于新疆圣运化工轮台项目合同的说明》及《关于项目部印章使用有关问题的说明》各一份,证明涉及圣运化工工地的相关罐区安装等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巴**公司,以及李**出具的债权、债务凭证均与与陕**公司无关,由巴**公司承担。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所证明问题仅系被告推断。对证据2不认可,该工程已经由陕**工与圣运化工签订了合同,不可能再与巴**公司签订。对证据3不认可,我方向法庭提供了陕**工的文件,文件中明确了李*、秦**、黄**、李**等人系陕**工的员工,且工资表中也无员工本人签字。对证据4不认可,巴州巨圣就没有承建过圣运化工的工程,系伪造。

本院对该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鉴于无原件进行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22日及2014年3月9日,原告崔**在轮台县三棵树油漆销售中心购买总计价值200000元的木方及模板,随后派车运往陕西建工新疆圣运化工项目部工地。2014年5月20日,被告李*以被告陕西建工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原告木方及模板款201000元。

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陕**工向新疆**限公司出具的《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函中,任命李*为其新疆分公司副经理,全权代表陕**工参加新疆**限公司新建项目灌区基础、地面及灌区防火堤的招投标活动。2013年10月12日,被告陕**工下发《关于成立新疆**限公司项目部的通知》陕安二*(2013)36号,任命李*为项目部副经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陕**工任命李*为新**公司副经理和项目部副经理,故李*以公司项目部名义向原告赊欠木方及模板款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木方及模板款20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陕**工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李*系巴州巨圣的法定代表人,李*出具的欠条应由巴**公司承担的理由,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原告将模板及木方运送至项目部工地是事实,且陕**工未提供其与李*解除委托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陕西建**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崔**支付模板及木方款20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5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2157.5元,由被告陕**有限公司承担;另一半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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