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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斯木?吐**与高达、中华联**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卡**诉被告高达、中华联合**司轮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高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18时00分许,原告卡**驾驶新ML5497号两轮摩托车,沿轮台县文化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北路“泊友托运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高达驾驶的新MX358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轮**光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10588.5元。经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做出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80日。另查,被告高达驾驶的新MX3580号车在中华联**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6390.5元(医疗费105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11920元、误工费18625元、残疾赔偿金17484元、鉴定费1360元、交通费412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达辩称,原告属于醉酒驾驶,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后,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责任我愿意赔偿。

被告中华**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轮**民医院门诊票据两份、轮**光医院医疗费票据两份、巴**医院门诊票据一份、巴**医院及轮**光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7月4日在轮**医院门诊检查,经诊断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014年7月9日在巴**医院门诊检查,经诊断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15日在轮**光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及各项检查费共计10588.5元,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

3、新疆**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复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60元。

4、交通费票据六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交通费412元。

5、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修理摩托车花费修理费1800元。

6、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被告高达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司轮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

被告高达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阳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应附用药清单,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交通费认可152元。对证据5不认可,应当附维修明细。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高达、中华**公司未向本庭出示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7月4日18时00分许,原告卡**酒后驾驶新ML5497号两轮摩托车,沿轮台县文化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北路“泊友托运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右转弯行驶的由被告高达驾驶的新MX358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4年7月4日,原告在轮**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328元,同年11月26日花费255.5元;2014年7月9日,原告在巴**医院花费门诊费543元;2014年7年11日至2014年8月15日在轮**光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9462元。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后经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卡**右下肢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护理期限为80日,花费鉴定费及复印费1360元

另查明,被告高达驾驶的新MX3580号车在中华联**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达驾驶新MX3580号车将原告卡**碰伤,而该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达与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鉴于原告系酒后驾驶机动车,结合事故认定书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卡**逊与被告高达的责任比例为8:2。

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本院核实,依法支持以下费用: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确认94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每天按120元计算,本院依法支持4200元;3、误工费,根据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误工期限为125天,每天按149元计算,本院依法支持18625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护理期限为80天,每天按149元计算,本院依法支持11920元;5、残疾赔偿金,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742元,结合原告伤残十级,本院依法支持17484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及治疗、鉴定的人数、次数,本院综合认定252元;7、鉴定费1360元,有鉴定费票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修理费1800元,有修理费发票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上述费用合计65103元。被告中华**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理赔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修理费,合计60081元;剩余的5560元,被告中华**公司应承担20%的责任,即理赔给原告1004.4元。据此,中华**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给原告61085.4元。

被告中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轮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卡**61085.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高达承担1000元,原告承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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