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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卫新与巴州福**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柏*新诉被告巴州福**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民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显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柏*新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发现自家住宅门被人为砸坏,水房门被损坏以及单元门被损坏,单元门的对讲机也被人为破坏,由于物业公司未及时修复好单元防盗门,导致他人随意进出进行破坏,又因监控未能安装每层住户导致不能锁定破坏者,物业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他单元门楼外都有照明灯,唯独六单元无照明灯。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方要求恢复原状,但被拒绝。为维护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免受财产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被人为损坏的三个门价值7500元;更换单元门对讲机,安装六单元楼外照明灯。

被告辩称

福**公司辩称,原告的房门是被他人损坏,并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应找侵权人赔偿损失。对其所说的安装的单元楼外照明灯的问题。我公司共管理九个单元,隔一个单元安装一个照明灯,六单元完全可以使用两边单元的照明灯,且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的家门、水房门、单元门被破坏,原告家的对讲机不能使用,六单元外的照明灯不能使用,两个单元共用一个灯。

2、现场调查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房门被砸的经过以及原告报警的事实。

3、收据一份,证明对讲门及防火门单价均为2500元,加安装费合计7800元。

4、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照片中显示的房门被损坏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应由实际侵权人赔偿,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与证明问题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系信合大厦6单元401室的业主,被告系负责信合大厦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原告住宅的房门因遭他人击打产生凹陷,水表房的木门被人为损坏,单元门也一直处于损坏状态,无法起到防护作用。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人为损坏的房门、水表房木门、单元门,价值7500元;更换对讲机并安装六单元的路灯。

另查明,被告在结案前已在信合大厦六单元门口安装路灯。

本院认为,物业公司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尽到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义务。本案中,信合大厦六单元内水表房的木门及单元门均属于配套设施,被告福民物业公司有进行维修的义务,原告作为该小区业主,有权进行监督,故被告应对信合大厦六单元的水房门、单元门及对讲机进行维修至可以正常使用。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水房门、单元门损失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门的问题,本院认为,房门属于原告个人专有部门,享有所有权,物业公司对该部门没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房门被损坏,原告应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安装路灯的诉请,鉴于被告在本案结案前已经在信合大厦六单元门口安装路灯,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巴州福**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信合大厦六单元的水房门、单元门及对讲机进行维修至可以正常使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另一半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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